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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6號

違反森林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陳鈺雯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6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6號、98年度毒偵字第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絞盤組壹組、鋼索扣環貳個、鏈鋸壹臺、鏈鋸鍊條壹條、挫刀壹支、墨水壹瓶及扳手貳支,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捌貳壹參公克)均沒收銷毀之,塑膠鏟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絞盤組壹組、鋼索扣環貳個、鏈鋸壹臺、鏈鋸鍊條壹條、挫刀壹支、墨水壹瓶、扳手貳支、塑膠鏟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安非他命貳小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捌貳壹參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2年1月2日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報結,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又因竊盜、贓物、過失致死、違反森林法、贓物、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號、92年度東交簡字第18號、93年度訴字第16號、93 年度易字第1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6月、5 月、3月、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8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於96年2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8月22日上午11時許,獨自駕駛裝有電動絞盤組之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原車牌號碼為WU─4510號、引擎號碼為3G82D008856號),並於車內放置電動絞盤組1組(起訴書漏未記載)、鋼索扣環2個、鏈鋸1臺、鍊鋸鍊條1條(起訴書誤載為2條)、挫刀1支、墨水1瓶及扳手2支等工具,進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延平事業林區第41林班地內,先以上開工具盜伐牛樟木並切割成12 塊後,再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而竊取之,得手後隨即以上開自小貨車載運下山,於行經同一林班地座標位置X:254387及Y:0000000之處時,因先行發現有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巡視員正巡視山區,乃棄車逃離,嗣經上開人員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車輛及車內之上開工具、牛樟木12塊(受害山價為新臺幣(下同)4,260元),並循線查獲乙○○而悉上情。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18日晚間6時許,在吳來裕位於臺東縣卑南鄉明峰村牧場7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違反森林法案件遭通緝,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於上址緝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合計淨重0.8213公克)、塑膠鏟1支、玻璃吸食器1組,並於警詢時經採集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B-011),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來裕、廖明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承辦警員於98年1月18日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尿液檢體編號:B-011),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8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集代碼一覽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2第27頁、第28頁);另有證人廖明利之車籍查詢資料、汽車買賣合約書、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勘紀錄、扣押物品目錄、代保管條、每木調查一覽表、延平事業林區41林班盜伐地點示意圖、現場照片10張、牛樟木清點照片14張附卷可按;再扣案之白色晶體2小包,經送驗鑑定結果(驗餘合計淨重0.8213公克),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98年2月18日慈大藥字第98021813號函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2第24頁);此外,復有電動絞盤組1組、鋼索扣環2個、鏈鋸1臺、鏈鋸鍊條1條、挫刀1支、墨水1瓶、扳手2支、牛樟木殘材12塊、塑膠鏟1支、玻璃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依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1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2年10月6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業如前述,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於98年1月1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離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已逾5年,然被告於上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8月11日,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揭說明,仍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綜上,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臺東縣延平事業區第41林班地屬臺東林管處管轄之國有林地,惟非屬保安林,有臺東林管處98年3月19日東政字第0987101802號函在卷可按。次按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規定甚明,是牛樟木自屬森林之主產物。另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所攜帶之鍊鋸、銼刀等物,既足以切割牛樟木,客觀上自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雖亦構成於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本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故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之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上開所犯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所竊牛樟木數量非微,足以破壞林地自然生態,且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猶仍未能戒除毒癮,足見其自制力薄弱,缺乏悛悔之意,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竟又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然衡以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且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能力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犯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併科之罰金以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為其額度;所謂「贓額」係指其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價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56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贓額之計算,係以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175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上揭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之山價(總售價扣除總生產費)為4,260元,有臺東林管處上揭函文所附延平事業區41林班牛樟殘材價格查定書在卷可參。再森林法於87 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未予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應於贓額4,260元之2至5倍間併科罰金。本院據此核算而併科贓額之3倍,惟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壹仟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則百元以下之罰金不計,故併科12,700元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合計淨重0.8213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參照)。至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時,經鑑定機關分別取用0.0065公克、0.0064公克鑑驗用罄,此部分均已滅失,即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再扣案之塑膠鏟1支、吸食器1組,均屬被告所有,並係供其施用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審判筆錄第7頁),此等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咸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之電動絞盤組1組、綱索扣環2個、鍊鋸1臺、鏈鋸鏈條1條、銼刀1支、墨水1瓶、扳手2支,均為被告所有,並係供其竊取本案牛樟木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上開筆錄),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茜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6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