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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交簡字第567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彭凱璐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東交簡字第567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志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志鴻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記載:「而本件警員於舉發時所使用之器號061310D 號呼氣酒精測試器,確係領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1年5月23日所核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間為1 年)乙節,亦有該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是本件警員持以測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其測試檢定結果之準確性應堪認定。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濃度達到每公升0.5 毫克時,其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等情事,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闡釋綦詳;而被告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參以上開測試觀察紀錄表內所載,被告於駕駛過程中,發生交通事故,命作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左右搖晃,腳步不穩,且於查獲、測試及警詢過程中,有多語之情形,足見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飲酒後,對於其週遭之交通狀況,業已降低其行車時應有之注意、判斷及駕駛操控能力,其於查獲時顯因服用酒類,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為累犯,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明定。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於數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年度臺非字第11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100年12月9 日以99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甲案),該案形式上雖於101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另於100年10月間因重利案件,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1161號案件偵查中(下稱乙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1年9月3 日電話紀錄表等件存卷可考,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先前所犯甲案,形式上雖已於101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被告涉犯乙案之犯罪時點既在甲案判決確定以前,如經法院判決確定後,乙案所處罪刑與甲案所處罪刑間,當符合刑法第50條所定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尚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兼顧被告免於加重刑責之權益,現尚難逕認被告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時,前所犯甲案所處之刑業已執行完畢。至被告所涉犯之乙案,如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承審法官判決無罪確定,發現被告仍應論以累犯,本案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62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嗣因酒精影響意識而致生交通事故,嚴重影響大眾安全,惟念及其於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酒精濃度值、生活狀況不佳(已婚,育有二子,務農,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彭凱璐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交簡字第567號於民國 101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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