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東交簡字第573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交簡字第5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帛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帛志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施帛志①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易字第1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5 年確定,嗣因於緩刑期內犯罪,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6年撤緩字第27號撤銷緩刑確定。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嗣因該強制工作之宣告違背法令,經最高法院以96年台非字第78號判決撤銷強制工作3 年部分。③前開編號①、②案件又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349 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5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並於96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④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上易字第1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6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⑤前開編號②之案件(嗣經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及編號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聲字第16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11月7 日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7年11月14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詎施帛志不知改過,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此時若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危險性均遠較沒有服用酒類者高,猶於102 年10月6 日晚上8 時許起至7 日凌晨0 時許止,在臺東縣太麻里鄉美和村優品檳榔攤與友人共飲啤酒,其後體內酒精含量已逾足以造成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定標準後,仍於7 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於家中休息一段時間後,嗣於7 日早上5 時許仍接續前開酒後騎車之犯意,騎乘前開機車外出工作,於當天早上9 時5 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時許)途經臺東縣太麻里鄉美和村臺9 線394 公里400 公尺北向車道處時,與張金水逆向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而倒地受傷,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7 日早上10時18分許對施帛志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施帛志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帛志於警詢、偵詢均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參警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參警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參警卷第21頁、第22頁)、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參警卷第23頁)及刑案現場照片22張(參警卷第27至37頁)附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先騎車回家,嗣又從家中騎車外出工作等2 次酒後騎車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該二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有前揭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之程度,仍騎乘機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危害公眾交通安全,乃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所騎乘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因為與逆向行駛之貨車發生車禍,自己亦因此受傷住院至同年月12日方才出院(警卷第25頁、第26頁診斷證明書參照),衡情應已得到教訓知所警惕,兼衡其自陳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勉強維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被告警詢筆錄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