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東簡字第264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東簡字第26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俊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緝字第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俊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潘俊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1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初犯);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東簡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東簡字第4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8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開2罪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並合併執行,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1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49日後,於101年12月30日起付保護管束(原定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2年8月8日)。詎竟不知警惕,猶於前述毒品等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基於施用第二及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4月28日晚上某時,在其位於臺東縣卑南鄉○○村○○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潘俊文於依法於102年4月30日下午3時35分許,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到並採集尿液送驗,因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潘俊文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俱坦承不諱,且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2年5月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偵卷頁3、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毒偵卷頁5)等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
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遮斷效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4年11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初犯),旋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東簡字第1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則依前述說明,被告若予施用毒品即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就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1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1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復3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今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自我控制能力低落,素行非佳,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於通緝到案時自稱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務農、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警卷頁1「受詢問人欄」及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