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原東簡字第35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原東簡字第3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葉俊呈
黃仁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俊呈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零肆年壹月壹日前,向被害人徐黃彩雲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之損害賠償。
黃仁豪共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零肆年壹月壹日前,向被害人徐黃彩雲支付新臺幣壹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及第4行所載「共同徒手撐開店內窗戶後,進入店內」應補充及更正為「共同徒手將該無人居住商店之上鎖窗戶撐開後,自該處攀爬踰越安全設備侵入該店內」。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及第5行所載「2萬元、滿漢大餐牛肉麵8碗、峰牌香菸10包、七星牌香菸10包」應更正為「1萬990元、滿漢大餐牛肉麵8碗、峰牌香菸10包、七星牌香菸19包」。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並非供人爬進爬出之用,爬窗行竊,自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80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俊呈、黃仁豪徒手踰越告訴人徐黃彩雲所經營商店之窗戶,該窗戶係供通風之安全設備,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核被告葉俊呈、黃仁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葉俊呈、黃仁豪二人間,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葉俊呈、黃仁豪滿18歲後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被告葉俊呈、黃仁豪為貪圖不法利益,侵害他人財產安全之犯罪手段實屬不該,惟斟酌被告葉俊呈、黃仁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時均僅18歲及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6、28、32頁),兼衡以被告葉俊呈、黃仁豪之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被告葉俊呈為國中畢業,被告黃仁豪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葉俊呈、黃仁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本案犯罪情節非屬嚴重,且事後已有省悟之意,被告葉俊呈、黃仁豪經此司法調查程序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考量被告葉俊呈、黃仁豪之資力與被害人之權益,且為使被告葉俊呈、黃仁豪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葉俊呈、黃仁豪於104年1月1日前各向被害人徐黃彩雲給付新臺幣1萬元,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