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5 分鐘讀完全文 4,97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東簡字第34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蔡立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東簡字第34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文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文龍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文龍明知泰國籍女子郭雅惠(英文名:KUORAMPHAI,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印尼籍,另案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並無結婚真意,且有意以假結婚方式依親來臺居留工作,郭文龍為獲取郭雅惠所提供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報酬,竟與郭雅惠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94年5 月10日,與郭雅惠一同前往泰國曼谷市法拉坎農區戶政事務所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取得泰國政府核發之結婚證明書,並持結婚證明書至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驗證後,再於94年7 月12日持結婚證明書、驗證書等相關結婚登記資料,前往苗栗縣鹽埔鹽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信郭文龍及郭雅惠2 人間確有結婚真意,而於職務上掌管之戶籍資料管理檔案公文書上,登載郭文龍及郭雅惠之不實結婚關係,並據以核發記載郭文龍與郭雅惠結婚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予郭文龍收執,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嗣郭文龍及郭雅惠並於94年7 月間某日持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等證明文件,以依親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郭雅惠於我國之居留簽證而行使之,經我國外交部實質審查後准予居留,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簽證管理、核發及入出境人口管制之正確性(郭文龍及郭雅惠持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辦理依親居留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彰化縣專勤隊查察紀錄表、外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郭文龍戶籍謄本、彰化縣埔鹽鄉戶政事務所102 年6 月17日彰鹽鄉○○○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歷史影像查詢結果、結婚登記申請書、結婚證書、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結婚登記資料、聲明書、切結書、泰國結婚資料、驗證書、郭文龍之旅客入出境紀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郭雅惠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歷次重入國資料、外人居留證明書、外人管理資訊系統資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⒈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法刑法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惟本案被告及郭雅惠無論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則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累犯部分: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要件固有修正,惟其修正內容祇在排除「過失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適用;至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均應論以累犯,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罰金刑部分: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定法定刑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之罰金」,其中關於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惟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以上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檢察官就被告共同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依親居留部分雖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敘及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又被告與郭雅惠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於9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7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苗簡字第3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1月6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明知其與泰國籍女子並無結婚真意,仍以假結婚方式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進而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辦理依親居留,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簽證管理、核發及入出境人口管制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所得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毋庸與本刑等規定之新舊法比較為一體之適用。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58號、96年度臺非字第2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件易刑處分之部分,另行比較新舊法如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且無該條例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16 條、第214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立群

書記官 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
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東簡字第34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