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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盈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285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張君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君印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君印因贓物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各罪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雖經立法院於民國102年1月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 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施行,然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之,合先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適用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其中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月,均已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盈螢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3          │
├──────────┼─────────┼─────────┼──────────┤
│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贓物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101年5月30日      │101年10月6日      │101年11月20日       │
├──────────┼─────────┼─────────┼──────────┤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案號                │察署101年度毒偵字 │察署101年度毒偵字 │署102年度偵字第294、│
│                    │第250號           │第396號           │325號               │
├───┬──────┼─────────┼─────────┼──────────┤
│      │法        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最後事├──────┼─────────┼─────────┼──────────┤
│實審  │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290號│102年度東簡字第3號│103年度易字第4號    │
│      ├──────┼─────────┼─────────┼──────────┤
│      │判 決 日 期 │101年10月31日     │102年2月20日      │103年4月29日        │
├───┼──────┼─────────┼─────────┼──────────┤
│      │法        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1年度易字第290號│102年度東簡字第3號│103年度易字第4號    │
│      ├──────┼─────────┼─────────┼──────────┤
│      │確 定 日 期 │101年11月26日     │102年3月15日      │103年5月26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        是        │        是        │       是           │
│件                  │                  │                  │                    │
├──────────┼─────────┼─────────┼──────────┤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
│備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
│                    │察署101年度執字第 │察署102年度執字第 │署103年度執字第1162 │
│                    │1817號            │479號             │號                  │
│                    ├─────────┴─────────┼──────────┤
│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執行中         │未執行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5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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