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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9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郭世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94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林育朋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育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朋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固有明文,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林育朋因犯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林育朋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紙附卷足憑,經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如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3         │
├────────┼───────────┼───────────┼───────────┤
│罪          名  │竊盜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公共危險              │
│                │                      │罪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月           │
├────────┼───────────┼───────────┼───────────┤
│犯  罪  日  期  │103年3月28日          │103年4月25日          │103年4月25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案  號  │103年度偵字第1017號   │103年度偵字第1423號   │103年度偵字第1423號   │
├───┬────┼───────────┼───────────┼───────────┤
│      │法    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3年度原東簡字第46號 │10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10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
│      ├────┼───────────┼───────────┼───────────┤
│      │判決日期│103年7月31日          │103年8月14日          │103年8月14日          │
├───┼────┼───────────┼───────────┼───────────┤
│      │法    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3年度原東簡字第46號 │10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103年度原交訴字第2號  │
│      ├────┼───────────┼───────────┼───────────┤
│      │判    決│103年8月25日          │103年9月9日           │103年9月9日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否           │
│之案件          │                      │                      │                      │
├────────┼───────────┼───────────┼───────────┤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        是            │         是           │         否           │
│勞動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3年度執字第1861號   │103年度執字第1906號   │103年度執字第1907號   │
│                ├───────────┴───────────┴───────────┤
│                │執行中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94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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