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80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80號
103年度訴字第9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金暐杰
- 選任辯護人
- 王舒慧律師(財團法律法律扶助基金會)
- 被告
- 黃紹祖
- 選任辯護人
- 傅爾洵律師(財團法律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二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88號、103年度偵字第1440號)及追加起訴(103年度偵字第1523號、103年度偵字第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之華為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捌佰元,與黃紹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紹祖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又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黃紹祖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均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扣案之三星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伍仟捌佰元(附表一部分),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元(附表二部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黃紹祖均明知愷他命(學名為Ketamine,俗稱為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甲○○與黃紹祖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黃紹祖自不詳人士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提供愷他命給甲○○,再推由甲○○使用其所有華為牌(HUAWEI)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絡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交易毒品所用之工具,以此分工方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蔡正義、林琮勛及李治平等3人,均得逞,合計共5次。
(二)黃紹祖獨自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自不詳人士販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使用其所有三星牌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作為聯絡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交易毒品所用之工具,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附表二所示之甲○○及蔡正義,均得逞,合計共5次。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3年5月20日上午7時20分許,至黃紹祖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0段000巷000弄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黃紹祖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二、甲○○另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亦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規定之偽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偽藥之犯意,於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無償轉讓重量約0.5公克之愷他命與少年李○凱(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施用共3次。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03年4月22日上午7時18分許,至甲○○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00巷00號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華為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一、遭受第49條或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二、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三、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附表三所示李○凱,於被告為附表三編號1、2之犯行時,未滿18歲,為少年,此有訊問筆錄1份(見偵卷一第86頁)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爰以前述名稱稱呼,以符合關於兒童及少年資料保密之立法要求,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檢察官、被告甲○○、黃紹祖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反面、60頁正面,本院卷二第36頁正面、60頁),且檢察官、被告甲○○、黃紹祖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顯有不可信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因認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黃紹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45頁,偵卷二第29、151至155頁,偵卷三第18至22頁;本院卷一第9頁反面、10頁正面、35頁、56頁反面、57頁、58頁正面,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10頁正面、32頁反面、33頁、34頁正面、63頁),且與證人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交易及轉讓對象蔡正義(見警卷一第88、89頁,偵卷一第176頁)、林琮勛(見警卷一第114頁,偵卷一第139至141頁)、李治平(見警卷一第59、60頁,偵卷一第116、117頁)、少年李○凱(見警卷一第131、132頁,偵卷一第87頁)、甲○○(見警卷一第30頁反面,偵卷二第30至32、151、152頁)、蔡正義(見偵卷二第38、39、47、48頁)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均互核相符。復有本院核發之102年度聲監字第118號、103年度聲監字第1號、103年度聲監字第14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9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38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55號通訊監察書,103年度聲搜字第67號、103年度聲搜字第92號搜索票,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見警卷一第4至18、34至36、44、45、48、49、52、53、56、77、108、109、126、127頁,警卷二第2頁;偵卷二第43、99、109、110、117、118頁),甲○○、黃紹祖扣案手機照片各2張(見警卷一第54頁,偵卷二第112頁)在卷可查;以及另有扣案之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華為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甲○○、黃紹祖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非經衛生福利部核准登記合法製造之愷他命「單方注射製劑」,而係粉末狀,顯非注射製劑,應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如行為人明知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之犯行,同時符合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轉讓偽藥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係屬法規競合,應依較重之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1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所轉讓之愷他命屬於粉末狀,非屬注射製劑,又其為附表三編號1、2之犯行時,李○凱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此有李○凱之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86頁),斯時被告甲○○已滿18歲,固具刑事責任能力,然因尚未滿20歲,並非成年人,毋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規定加重被告甲○○之刑責,揆諸上開說明,應逕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論處。
(二)核被告甲○○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黃紹祖就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二人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與黃紹祖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為如附表一、三所示之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3次轉讓偽藥之犯行;被告黃紹祖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0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又被告甲○○、黃紹祖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因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對於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已自白,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五罪,被告黃紹祖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五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至被告甲○○所為附表三編號1至3之轉讓偽藥犯行,因法條競合關係,而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一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論罪(即論以轉讓偽藥罪),縱其有於偵、審中自白之情事,亦不得再裂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413號判決意旨參照),合予敘明。
(四)再被告甲○○、黃紹祖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二人業已分別供出毒品來源為黃紹祖、蔡宗益,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刑責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8頁,本院卷二第49頁、64頁反面)。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因此「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應以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為必要,亦即應以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具有先後及相當之因果關係。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之共犯,則嗣後之查獲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甲○○固於103年4月22日於警詢時陳稱:伊的愷他命來源是綽號「阿Q」(指黃紹祖)所購買等語(見警卷一第30頁反面);而被告黃紹祖於103年5月20日偵訊中自陳:愷他命來源是向蔡宗益所拿的等語(見偵卷二第126頁)。惟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黃紹祖所使用等情,業據被告黃紹祖於警詢中自陳在卷(見警卷二第4頁),又於被告二人上開警詢之前,本院已於103年3月12日核發通訊監察書,針對當時被告黃紹祖所持用之上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在案,此有本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4號通訊監察書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二第1之1頁);而蔡宗益(已歿,經本院另案以103年度訴字第30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於102年11月6日,業經本院核發102年度聲搜字第195號搜索票,而經偵查機關偵辦,另蔡宗益經起訴之販賣對象,亦無被告黃紹祖(見本院卷二第44、45頁)。又被告甲○○、黃紹祖係同案查獲,二人並無因供述查獲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7日東檢玉玄103字第16392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頁,卷二第47頁)。足認黃紹祖、蔡宗益雖遭偵辦,惟與被告甲○○、黃紹祖上開供述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二人均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
(五)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99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100年度臺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黃紹祖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次犯行,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法定本刑,為2年6月有期徒刑,本院審酌被告甲○○、黃紹祖販賣毒品次數分別為5次及10次,且其等所為實已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戕害國民之身心健康,衡諸常情事理及國民法律感情,殊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憫恕之處,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之年,明知愷他命為法律嚴格禁止持有或交易之第三級毒品,仍非法販賣,被告甲○○明知愷他命為偽藥,仍非法轉讓,造成他人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濫用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等行為除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外,尚危及家庭、社會、國家之安全及秩序,併考量被告甲○○販賣第三級毒品5次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800元,販賣對象共計3人,轉讓偽藥之次數3次、對象1人,被告黃紹祖販賣第三級毒品10次之金額,合計2萬300元(含附表二編號4未收取價金部分),販賣對象共計4人,且二人於犯後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惡性均非重大,兼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鐵工、經濟狀況月入約2萬5000元、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被告黃紹祖職業為裝潢工、經濟狀況月入4萬餘元、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二人所販賣毒品之來源係由被告黃紹祖所購入(見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其係基於主導之地位,情節稍重,爰各依法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甲○○所犯轉讓偽藥罪,所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與販賣第三級毒品所處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4款規定,不得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應就其所犯附表一、三之罪刑,分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七)沒收:
1.扣案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華為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被告黃紹祖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三星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分別為被告二人供於附表一及附表二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宣告刑項下,併分別宣告沒收。
2.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總計5800元(各次販賣所得詳如附表一所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甲○○、黃紹祖所為共犯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均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甲○○、黃紹祖之財產連帶抵償。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1萬4100元(如附表二所示,附表二編號4除外,詳下述),於被告黃紹祖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主刑項下,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黃紹祖之財產抵償之。至被告黃紹祖所為附表二編號4之販賣毒品價金400元,因被告黃紹祖尚未及收取(見警卷二第61頁,偵卷二第38、47頁,本院卷二第9頁反面、33頁),是其就本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未有所得,即無從為沒收或抵償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1條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 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時間 │地點 │價格(新│毒品數量│交易方式 │主文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號│ │ │臺幣,下│ │ │ │ │ │ │ │同) │ │ │ │ ├─┼────┼────┼────┼────┼─────────┼─────────────┤ │1 │103年1月│臺東縣臺│800元 │愷他命1 │蔡正義以行動電話門│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30日晚上│東市(下│ │小包(重│號0000000000號,與│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 │ │11時30分│稱臺東市│ │量不詳)│甲○○所持用之行動│華為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9│ │ │許 │)豐田地│ │ │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區木瓜園│ │ │號聯絡後,推由金暐│;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之檳榔攤│ │ │杰於左列時間、地點│得新臺幣捌佰元,與黃紹祖連│ │ │ │外 │ │ │,以左列之價格及數│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量,販賣愷他命與蔡│收時,以其與黃紹祖之財產連│ │ │ │ │ │ │正義。 │帶抵償之。 │ │ │ │ │ │ │ │黃紹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 │ │ │ │ │ │ │華為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9│ │ │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捌佰元,與甲○○連│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 │ │ │ │ │ │ │帶抵償之。 │ ├─┼────┼────┼────┼────┼─────────┼─────────────┤ │2 │103年2月│甲○○位│1000元 │愷他命1 │林琮勛以行動電話門│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19日下午│於臺東市│ │小包(約│號0000000000號,與│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 │ │5時許 │南清街49│ │2公克) │甲○○所持用之行動│華為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9│ │ │ │巷21號住│ │ │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處(下稱│ │ │號聯絡後,推由金暐│;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甲○○住│ │ │杰於左列時間、地點│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紹祖連│ │ │ │處) │ │ │,以左列之價格及數│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量,販賣愷他命與林│收時,以其與黃紹祖之財產連│ │ │ │ │ │ │琮勛。 │帶抵償之。 │ │ │ │ │ │ │ │黃紹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 │ │ │ │ │ │ │華為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9│ │ │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 │ │ │ │ │ │ │帶抵償之。 │ ├─┼────┼────┼────┼────┼─────────┼─────────────┤ │3 │103年2月│甲○○住│1000元 │愷他命1 │林琮勛以行動電話門│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20日凌晨│處 │ │小包(礿│號0000000000號,與│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 │ │0時許 │ │ │2公克) │甲○○所持用之行動│華為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9│ │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號聯絡後,推由金暐│;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杰於左列時間、地點│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紹祖連│ │ │ │ │ │ │,以左列之價格及數│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量,販賣愷他命與林│收時,以其與黃紹祖之財產連│ │ │ │ │ │ │琮勛。 │帶抵償之。 │ │ │ │ │ │ │ │黃紹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 │ │ │ │ │ │ │華為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9│ │ │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 │ │ │ │ │ │ │帶抵償之。 │ ├─┼────┼────┼────┼────┼─────────┼─────────────┤ │4 │103年2月│臺東市正│1000元 │愷他命1 │林琮勛以行動電話門│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21日晚上│氣北路臺│ │小包(約│號0000000000號,與│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 │ │6時30分 │東農工(│ │2公克) │甲○○所持用之行動│華為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9│ │ │許 │已改制為│ │ │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臺東專科│ │ │號聯絡後,推由金暐│;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學校)校│ │ │杰於左列時間、地點│得新臺幣壹仟元,與黃紹祖連│ │ │ │門口旁 │ │ │,以左列之價格及數│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量,販賣愷他命與林│收時,以其與黃紹祖之財產連│ │ │ │ │ │ │琮勛。 │帶抵償之。 │ │ │ │ │ │ │ │黃紹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 │ │ │ │ │ │ │華為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9│ │ │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與甲○○連│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 │ │ │ │ │ │ │帶抵償之。 │ ├─┼────┼────┼────┼────┼─────────┼─────────────┤ │5 │103年3月│甲○○住│2000元 │愷他命4 │李治平以行動電話門│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5日晚上 │處 │ │小包(重│號0000000000號,與│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之│ │ │11時至12│ │ │量不詳)│甲○○所持用之行動│華為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9│ │ │許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號聯絡後,推由金暐│;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杰於左列時間、地點│得新臺幣貳仟元,與黃紹祖連│ │ │ │ │ │ │,以左列之價格及數│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量,販賣愷他命與李│收時,以其與黃紹祖之財產連│ │ │ │ │ │ │治平。 │帶抵償之。 │ │ │ │ │ │ │ │黃紹祖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 │ │ │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玖月。扣案之│ │ │ │ │ │ │ │華為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9│ │ │ │ │ │ │ │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 │;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貳仟元,與甲○○連│ │ │ │ │ │ │ │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與甲○○之財產連│ │ │ │ │ │ │ │帶抵償之。 │ └─┴────┴────┴────┴────┴─────────┴─────────────┘ 附表二: ┌─┬────┬────┬────┬────┬─────────┬─────────────┐ │編│時間 │地點 │價格(新│毒品數量│交易方式 │主文宣告刑(含主刑及從刑)│ │號│ │ │臺幣,下│ │ │ │ │ │ │ │同) │ │ │ │ ├─┼────┼────┼────┼────┼─────────┼─────────────┤ │1 │103年1月│臺東市豐│5000元 │愷他命5 │甲○○以行動電話門│黃紹祖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26日至27│年路1段 │ │小包(每│號0000000000號,與│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扣案之三│ │ │日間某日│171巷143│ │包約各2 │黃紹祖所持用之行動│星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981│ │ │之下午2 │弄16號黃│ │公克) │電話門號0000000000│300505號SIM卡壹張)沒收; │ │ │時許 │紹祖住處│ │ │號聯絡後,黃紹祖於│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下稱黃│ │ │左列時間、地點,以│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 │ │ │紹祖住處│ │ │左列之價格及數量,│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販賣愷他命與甲○○│抵償之。 │ │ │ │ │ │ │。 │ │ ├─┼────┼────┼────┼────┼─────────┼─────────────┤ │2 │103年2月│臺東市新│1600元 │愷他命2 │甲○○以行動電話門│黃紹祖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14日至15│生路麥當│ │小包(重│號0000000000號,與│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三星│ │ │日間某時│勞對面 │ │量不詳)│黃紹祖所持用之行動│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98130│ │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0505號SIM卡壹張)沒收;未 │ │ │ │ │ │ │號聯絡後,黃紹祖於│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 │左列時間、地點,以│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如全│ │ │ │ │ │ │左列之價格及數量,│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販賣愷他命與甲○○│產抵償之。 │ │ │ │ │ │ │。 │ │ ├─┼────┼────┼────┼────┼─────────┼─────────────┤ │3 │103年2月│黃紹祖住│4000元 │愷他命5 │甲○○以行動電話門│黃紹祖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25日晚上│處 │ │小包(重│號0000000000號,與│期徒刑貳年拾壹月。扣案之三│ │ │11時許 │ │ │量不詳)│黃紹祖所持用之行動│星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981│ │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300505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號聯絡後,黃紹祖於│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 │ │ │ │ │ │左列時間、地點,以│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 │ │ │ │ │ │左列之價格及數量,│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 │ │ │ │ │ │販賣愷他命與甲○○│抵償之。 │ │ │ │ │ │ │。 │ │ ├─┼────┼────┼────┼────┼─────────┼─────────────┤ │4 │103年3月│黃紹祖住│400元( │愷他命1 │蔡正義以行動電話門│黃紹祖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21日下午│處前之大│尚未收取│小包(約│號0000000000號,與│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三星│ │ │1時許 │水溝 │) │0.5公克 │黃紹祖所持用之行動│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98130│ │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0505號SIM卡壹張)沒收。 │ │ │ │ │ │ │號聯絡後,黃紹祖於│ │ │ │ │ │ │ │左列時間、地點,以│ │ │ │ │ │ │ │左列之價格及數量,│ │ │ │ │ │ │ │販賣愷他命與甲○○│ │ │ │ │ │ │ │。 │ │ ├─┼────┼────┼────┼────┼─────────┼─────────────┤ │5 │103年3月│黃紹祖住│3500元 │愷他命5 │甲○○以行動電話門│黃紹祖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 │ │19日晚上│處 │ │小包(重│號0000000000號,與│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之三星│ │ │7時許 │ │ │量不詳)│黃紹祖所持用之行動│牌手機壹支(內含門號098130│ │ │ │ │ │ │電話門號0000000000│0505號SIM卡壹張)沒收;未 │ │ │ │ │ │ │號聯絡後,黃紹祖於│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新│ │ │ │ │ │ │左列時間、地點,以│臺幣叁仟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左列之價格及數量,│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 │ │ │ │販賣愷他命與甲○○│產抵償之。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時間 │地點 │毒品數量 │轉讓方式 │主文(宣告刑) │ │號│ │ │ │ │ │ ├─┼────┼──────┼──────┼──────────┼──────────┤ │1 │103年1月│臺東市中興路│愷他命1小包 │將愷他命加入香菸中,│甲○○犯藥事法第八十│ │ │中旬某日│4段豐田國中 │(重量約0.5 │轉讓與李○凱施用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 │ │某時許 │附近之普化寺│公克)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2 │103年1月│臺東市中興路│愷他命1小包 │將愷他命放入K盤中,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 │ │中旬某日│4段尚好網咖 │(重量約0.5 │轉讓與李○凱施用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 │ │某時許 │內 │公克)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3 │103年2月│臺東縣卑南鄉│愷他命1小包 │將愷他命放入K盤中, │甲○○犯藥事法第八十│ │ │3日(農 │太平村15鄰太│(重量約0.5 │轉讓與李○凱施用 │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 │ │曆正月初│平路267巷11 │公克)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 │四)某時│弄28號李○凱│ │ │ │ │ │許 │住處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