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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66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郭世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466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天祥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天祥因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按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款、第3項之罪,以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消極不作為為犯罪構成要件,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屬該不作為犯罪之結果,如自同一居住處所遷移,而使2次召集令無法送達,係屬不依規定申報之同一不作為所生之結果者,則前後2次召集令無法送達,自屬同一不作為犯罪狀態之繼續,應屬同一案件(最高法院82年度臺非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邱天祥原住臺東縣海端鄉○○村0鄰○○00號,前於民國97年年底某日遷出上開處所(見101年度偵緝字第88號卷第13頁),於98年間某日起,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其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東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100年11月5日,前往陸軍臺東地區指揮部太平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本院於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原東簡字第46號判決,認受刑人成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3年1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嗣檢察官以受刑人原住臺東縣海端鄉○○村0鄰○○00號,自上開處所遷移至臺中市○○區○○路000號,亦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臺東縣後備指揮部所發指定應於102年11月23日,前往陸軍臺東地區指揮部太平營區報到之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於103年6月12日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69號),並經本院於103年7月31日,以103年度原簡字第30號判決,認受刑人成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之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科刑,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同年9月3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起訴書、刑事簡易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三)本件受刑人自居住處所臺東縣海端鄉○○村0鄰○○00號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違反作為義務(不作為)僅有一次,所違反係同一之申報義務,客觀上亦為同一之不作為所致,受刑人並無再度遷移住居所之行為(此觀前後兩案之判決,受刑人之居所地均為臺中市○○區○○路000號可明),受刑人所犯後案,自屬前案不作為狀態之繼續,則其後案不申報之行為,與前案屬實質上一罪,自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47號判決意旨參照)。縱採取前案確定判決後,受刑人因此產生另一項作為義務之見解(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易字第602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持此見解,無異以司法判決創設人民之作為義務,與法條規定「居住處所遷移」才產生申報作為義務之要件有間,似有違罪刑法定原則),因本件受刑人所犯後案之教育召集令指定報到時間,係於前案判決確定前,受刑人仍不因此產生另一作為義務,其所犯前後案仍屬同一案件。從而,本件受刑人所犯既僅有一罪,自不符合定應執行刑之數罪要件,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書記官 王士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         1            │         2              │
├────────┼───────────┼────────────┤
│罪          名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
├────────┼───────────┼────────────┤
│犯  罪  日  期  │98年間某日(即受刑人負│98年間某日(即受刑人負有│
│                │有申報義務起,聲請書誤│申報義務起,聲請書誤載為│
│                │載為教育召集令報到時間│教育召集令報到時間102年 │
│                │100年11月5日)        │11月23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5號  │103年度偵緝字第69號     │
├───┬────┼───────────┼────────────┤
│      │法    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2年度原東簡字第46號 │103年度原簡字第30號     │
│      ├────┼───────────┼────────────┤
│      │判決日期│102年11月29日         │103年7月31日            │
├───┼────┼───────────┼────────────┤
│      │法    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確  定├────┼───────────┼────────────┤
│判  決│案    號│102年度原東簡字第46號 │103年度原簡字第30號     │
│      ├────┼───────────┼────────────┤
│      │判    決│103年1月2日           │103年9月3日             │
│      │確定日期│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        是            │         是             │
│勞動之案件      │                      │                        │
├────────┼───────────┼────────────┤
│備            註│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
│                │103年度執緝字第135號  │103年度執字1856號       │
│                ├───────────┼────────────┤
│                │執行中                │未執行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466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