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1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81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洪宇亨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洪宇亨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宇亨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軍事審判法於民國102年8月13日公布修正後,法院受理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軍事法院(審判機關)之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案件,管轄區域劃分係採部隊地區制,臺東縣各部隊軍法案件由本院管轄,有司法院 102年11月15日院台廳司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各級法院受理軍事法院(審判機關)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聲請再審、更定其刑、定其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執行等案件管轄區域一覽表」在卷可稽。本件受刑人原隸屬部隊駐地為臺東,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軍事審判機關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乙節,有該院101年訴字第176號判決書附卷可佐,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應由本院管轄,核先敘明。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為附件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 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賦與受刑人就得易刑處分之罪與不得易刑處分之罪,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各種罪刑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使受刑人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
四、再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在案。
五、經查,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其中如附件編號 1所示之罪,該案法官原給予緩刑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受刑人於緩刑期間未遵守保護管束之規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 52號裁定,撤銷原緩刑宣告,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撤銷緩刑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存卷可考。又其中如附件編號 1所示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件編號 2所示之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受刑人已於 102年10月29日請求檢察官就附件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所提聲請狀 1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就各罪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所犯上開二罪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後,已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洪宇亨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件。另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 1所示之罪宣告併科罰金刑部分之主刑,因僅一罪宣告罰金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刑法第51條第10款規定,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