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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東簡字第5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陳盈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原東簡字第52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13號、第335號、第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俊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潘俊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猶不思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扣案)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共計3次)。嗣於附表所示之採尿時間,先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潘俊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3份(檢體編號各為:B-045、C-039、B-059)、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4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2 份、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4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1份、勘查採證同意書2份、採證尿液同意書1份。

三、按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紀錄,甫於100年7月19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又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43%,安非他命則約為5 %;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可查,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經檢驗之尿液,均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較安非他命濃度高出甚多,有前揭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3 份可參。故依上開函示,被告各次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當非安非他命,而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尚有誤會,應予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五、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又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 3次犯行,犯罪之時地有異,顯係分別起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東交簡字第2 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㈡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7 萬4000元;㈢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3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㈣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19萬6796元;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3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均已確定。上開㈠至㈣部分,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併科罰金20萬元;上開㈤、㈥部分,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更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述㈠至㈣部分所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本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是於員警對其產生具體懷疑前,即主動供承犯罪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延平分駐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南王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2、25、26 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本件3 次施用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均予以先加後減之。另被告於警詢均僅供出提供毒品者之綽號,尚乏其他可資偵查機關追查之有效資訊,且偵查機關迄今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被告警詢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東檢和玄午104 毒偵313字第5085號函、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可參(本院卷第20、21頁),自難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並經刑罰之執行,卻仍無積極戒毒之決心,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除戕害自身之身體、精神狀態外,亦對公共秩序存有潛在危害。惟念其犯後主動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經濟狀況勉持(警三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查,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均未經扣案,復查無證據證明其仍然存在,且該等物品尚有其他用途,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未檢出毒品反應,有該中心104年6月2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偵一卷第28 頁反面),亦查無其他事證可證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時間、地點    │採尿時間    │主文              │
│號│              │            │                  │
├─┼───────┼──────┼─────────┤
│1 │104年5月20日20│104年5月21日│潘俊宏犯施用第二級│
│  │時許          │2時20分     │毒品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被告友人位在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東縣臺東市中興│            │元折算壹日。      │
│  │路2段之住處   │            │                  │
├─┼───────┼──────┼─────────┤
│2 │104年6月9日10 │104年6月11日│潘俊宏犯施用第二級│
│  │時許          │15時30分    │毒品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位在臺東縣臺東│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市南王里文化公│            │元折算壹日。      │
│  │園路200號之卑 │            │                  │
│  │南文化公園    │            │                  │
├─┼───────┼──────┼─────────┤
│3 │104年6月17日4 │104年6月19日│潘俊宏犯施用第二級│
│  │時許          │12時30分    │毒品罪,累犯,處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上址卑南文化公│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園內之公廁    │            │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東簡字第52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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