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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4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陳弘能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144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東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 2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東政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玖佰捌拾貳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鏈鋸壹臺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呂東政明知位於臺東縣卑南鄉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以下簡稱臺東林管處)延平事業區第41林班地,係屬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1月23日中午12時許,夥同由共犯邱傳富(現通緝中)駕駛車牌號碼 6913-VS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開林班地內,以鏈鋸將該處之牛樟木鋸成木塊後,再以徒手方式搬運至上開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牛樟木塊1堆合計830公斤得逞,後於同年月日晚上 6時30分許,在上開林班地內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牛樟木及鏈鋸 1臺,邱傳富則乘隙開走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呂東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臺東林區管理處技正吳尚益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臺東分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森林暨自然保育警察隊臺東分隊贓物認領保管單、竊取牛樟衛星座標位置圖、秤量傳票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科刑:

(一)查被告所竊取之牛樟木位在臺東林管處所轄森林內,要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按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再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係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使用之車輛種類、渠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若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極微,而對森林之損害甚輕,顯然車輛使用僅係供代步為主要目的,即難遽以該款之罪相繩【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 號研究意見亦同此意旨】。經查,被告行竊地點位於山區,且其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之數量、體積、重量非微,竊得後無法輕易以手拿取,此有現場及查獲之牛樟木秤量傳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乘坐由邱傳富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行竊地點之主要目的顯非僅供代步而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必要,核其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4款、第6款之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時所使用之鏈鋸1 臺均屬金屬材質,客觀上自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雖亦構成於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本應依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故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第6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邱傳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林班地為國有林地,竟罔顧樹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惟念及其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業經臺東林管處知本工作站領回,且於犯後業已坦白承認,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種類、數量、生活狀況、職業、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 5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96年度臺上字第685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要旨可資參照)。再按森林法於87年 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經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經臺東林管處扣除伐木造材、集材裝車、運材卸貯等生產費用後,查定原木山價為新臺幣(下同)98,994.1元,此有呂東政竊取牛樟木案價格查定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爰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依森林法第52條第 1項之規定,併科贓額即該查定價格3倍即296,9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鏈鋸 1臺,係共犯邱傳富所有,並為被告供犯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車牌號碼 6913-VS號自用小客車,亦係共犯邱傳富所有,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 1紙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惟按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得宣告沒收,固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開車牌號碼 6913-VS號自用小客貨車因價值尚高,又非違禁物,如予以沒收,相較於其就本案竊取前開牛樟木塊之法益侵害,確有不符比例原則,本院認為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 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弘能

書記官 蘇美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2條
(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
    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4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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