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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彥成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38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明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28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謝明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謝明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中午12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街000 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11日上午11時12分許,因其係毒品採驗尿液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謝明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其於103 年4 月11日為警採集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囑託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 年4 月3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之檢驗總表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頁至第9 頁),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2 月4 日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揆之上開規定,應逕行追訴、處罰,先予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東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年4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①於100 年間經本院以100 年度東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②於同年間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③於101 年間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2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④於同年間經本院以101 年度東簡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⑤於同年間經本院以101 年度東簡字第2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⑥於102 年間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4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又再犯本案,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等情;惟念其施用毒品實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官 林彥成

書記官 高竹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8號於民國 10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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