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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陳盈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簡字第67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潘秉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易字第145 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由受命法官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潘秉疄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潘秉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7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初犯)。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 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其猶不思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2月28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池上鄉○○村○○路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年月29日15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於同(29)日19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一)被告潘秉疄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03 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檢體編號:E040)、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定有明文,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先後經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案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經檢察官追訴,自應由本院依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②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交簡字第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3 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均已確定。其嗣又因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③至⑥案件,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並與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3 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並經刑罰之執行,卻仍無積極戒毒之決心,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並期使其經此教訓,能徹底悔悟,遠離毒品,兼衡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擔任水電工為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易字卷第32 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至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未經扣案,復查無證據證明其仍然存在,且該物品尚有其他用途,核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供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警卷第2 頁),且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 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檢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盈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凌浚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7號於民國 104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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