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4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1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劉建成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劉建成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建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受刑人劉建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而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異,認為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6號及第662號解釋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劉建成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