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42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志成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郭志成犯牙保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志成可預見友人張志江(張志江涉犯竊盜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在臺東縣池上鄉池上分駐所旁某小路上所交付之金戒指1枚,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係李陳元嬌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20日前之某日,在李陳元嬌位於花蓮縣富里鄉○里村○○00號住處被竊),竟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103年6月15日某時許,至不知情之黃為雄所經營之銀樓,提供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牙保張志江交付前開金戒指予黃為雄,得款新臺幣(下同)8400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餘元,應予更正),並分得3000元酬金。嗣為警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志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因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頁18),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陳元嬌於警詢(警卷頁19至20)證人張志江於警詢、偵訊(警卷頁9至11;偵4917卷頁14至15),及證人黃為雄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警卷頁15至16;偵4917卷頁17、18),參核相符,並有張志江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頁14)、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東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頁22至24)、刑案現場測繪圖(警卷頁25)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8張(警卷頁26至33、36、17)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上開牙保贓物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2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1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修正後該原條文第1項、第2項合併同列第1項,並提高法定刑度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次按牙保即居間介紹之意,至其有償抑無償,直接或間接,皆與罪之成立無涉,故介紹典質,搬運、互易者亦屬之。故如知贓,而以一己之身分證代為典當,顯係以牙保之意思,為之媒介,應成立牙保贓物罪[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99號、101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嗣由花蓮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1年2月確定,於102年6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牙保來路不明之首飾,助長財產犯罪之風,並增加偵查犯罪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實屬可議;兼考量被告因本案所得利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學歷高中肄業、待業中,單身、無需扶養任何人之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