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72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7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秉疄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10號及104 年度毒偵字第22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潘秉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零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潘秉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19日下午1時至2 時許,在臺東縣池上鄉○○路000 號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潘秉疄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21日晚上10時至11時許,在其上開住所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搜索,扣得注射針筒1 支及海洛因1 包,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潘秉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由本院裁定本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經被告自白不諱,且其於104 年4 月22日下午6 時3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 年4 月3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號函暨檢驗總表(委驗機構編號:C-028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4 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C-028 )及尿液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又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占施用劑量達43% ,安非他命則約為5%;人體若係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則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但無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 月4 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可查,足見人體若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不可能出現甲基安非他命,惟人體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代謝物除主要有甲基安非他命外,亦可能有少量之安非他命,是本案被告經檢驗之尿液,就安非他命類之檢驗項目,除呈現少量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外,主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依上開函示,被告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當非施用安非他命,而應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故起訴書記載被告係施用安非他命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7 月14日釋放出所,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則被告本件犯行雖係在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件自應依法追訴審理,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②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交簡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3 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均已確定。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東簡字第39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⑤旋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⑥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上開③至⑥案件,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9 月確定,並與上開①、②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3 月2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11月8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之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亦見其律己非篤,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兼衡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且犯後坦承曾施用毒品,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共計0.015 公克),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之;是以,包裝上開海洛因所用之夾鍊袋1 個,因內含極微量之海洛因殘留而無法析離,均應併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毀之;至上開供取樣化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已驗畢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此外,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事實欄二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