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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70號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陳昱維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570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邱奕華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5年度執聲付字第1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邱奕華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奕華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合計)8年3月,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行中,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民國105 年11月25日法授矯字第105018379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50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②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3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因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簡字第7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④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 年度上易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4罪、5月共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因⑤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嗣上開②至⑦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 月確定,並與上開①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曾經定應執行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99年11月24 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5年11月25日以法授矯字第10501837900號函核准假釋在案,有法務部矯正署同日法授矯字第10501837901 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存卷可參。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交付保護管束名冊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570號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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