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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東簡字第1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瀞儀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東簡字第122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聖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聖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編號5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部分應更正記載為「王聖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353號為附命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因被告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於民國99年間撤銷前開處分,並就前述二案件,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其又於前開緩起訴處分撤銷生效後5 年內之10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緝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王聖煒復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年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105年聲搜字100號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5月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為管制藥物,濫行施用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仍不知戒除濫用毒品惡習而再度施用毒品,顯見毒癮非輕,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智識程度為專科畢業、經濟狀況為小康、前次施用毒品犯行與本案間隔之時間及量刑情形、施用毒品對於個人、家庭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白色粉末殘渣及褐色不明塊狀物,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鑑定結果(重量如附表所示),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檢驗中心105年5月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書存卷可佐,是扣案物品所含之白色粉末殘渣、褐色不明塊狀物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及其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物,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之物,乃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空氣槍、BB彈等物,雖係被告所有,然因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黃 瀞 儀

書記官 李 彥 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  物品名稱          │    備註                  │
├───┼──────────┼─────────────┤
│1     │白色粉末殘渣暨盛裝粉│1.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      │末之綠色圓形殘渣盒1 │2.毛重:11.5670公克       │
│      │個                  │3.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成分            │
├───┼──────────┼─────────────┤
│2     │白色粉末殘渣暨盛裝粉│1.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      │末之藍色圓形殘渣盒1 │2.毛重:9.1648公克        │
│      │個                  │3.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成分            │
├───┼──────────┼─────────────┤
│3     │白色粉末殘渣暨盛裝粉│1.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      │末之透明方型殘渣盒1 │2.毛重:4.4324公克        │
│      │個                  │3.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成分            │
├───┼──────────┼─────────────┤
│4     │褐色不明塊狀物暨盛裝│1.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      │塊狀物之透明方型殘渣│2.毛重:9.7374公克        │
│      │盒1個               │3.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成分            │
├───┼──────────┼─────────────┤
│5     │吸食器12組          │                          │
├───┼──────────┼─────────────┤
│6     │玻璃球管12支        │                          │
├───┼──────────┼─────────────┤
│7     │塑膠球管9支         │                          │
├───┼──────────┼─────────────┤
│8     │塑膠吸管8支         │                          │
└───┴──────────┴─────────────┘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79號
    被      告  王聖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煒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353號為緩起訴處分附戒
    癮治療,緩起訴期間為99年1 月25日起至100 年1 月24日止
    ,嗣因履行未完成經同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處分後起訴,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1月29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審易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
    4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6日22時許,在
    臺東縣太麻里鄉○○村00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4月18日7時52分許,因另案經警持搜
    索票執行搜索後扣得安非他命殘渣盒、毒品吸食器等物,經
    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聖煒對於前揭犯行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5年度
    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藥物濫用檢驗
    中心105年5月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臺東分局105
    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代號B-030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5月12日慈大藥字第
    000000000號函、檢驗總表各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犯嫌足堪認定。
二、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及撤銷
    緩起訴後起訴經有罪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應認其事實上已經受等同於觀察勒
    戒之處遇,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行為,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規定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34.848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
    燬; 而扣案吸食器12組、玻璃球管12支,塑膠球管9支、吸
    管8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
    第2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書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東簡字第122號於民國 10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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