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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7號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邱奕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7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戴千萬
選任辯護人
吳漢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139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受理後,以判決諭知管轄錯誤(104 年度審訴字第1391號)移送本院,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5 年度訴字第5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戴千萬非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如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戴千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規定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生效施行。惟該條第1項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賂罪之規定,並未變更,僅增列第2項關於「不違背職務行賄罪」規定,且同條第3項配合增訂第2項規定,僅項次遞延並修正法定刑度,第4項至第6項配合增訂第2項規定,項次遞延並調整所引項次及文字,是被告行為,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合先說明。核被告戴千萬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之非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按犯前4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戴千萬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均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均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戴千萬為圖一己私益,竟以交付賄賄賂之手段達其目的,損及公務員之廉潔、吏治,對於社會風氣不無危害,且行賄金額為新臺幣160萬元,藉此取得本案工程金額非低,而可從中牟取之利益亦不在少數,誠有可議。惟考量被告戴千萬早於起訴前即向檢察官坦承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期間,仍予自白,其勇於面對刑責,非無悔意,被告曾有違反政府採購法及水土保持法之素行,有其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智識程度(國小畢業),暨其於本院審理中各自陳述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該條例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應宣告褫奪公權,此規定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不受刑法第37條第2項所定「宣告一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之限制。惟有關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範圍,仍應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為之,爰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㈢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關於犯該條之罪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雖列於該條第1項至第4項之末,且係就個別之特定犯罪行為而設,然其立法目的與自首規定雷同,係在藉此優惠,鼓勵行為人及時悔悟,並早日發現真實,節省訴訟勞費。此一規定,既未變更其犯罪類型,自屬相當於「總則」之減免其刑規定,其原有法定刑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8號、99年度台非字第36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戴千萬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罪,縱經本院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說明,與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者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為要件不符。然既經量處6月有期徒刑,非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究應如何執行,宜由執行檢察官綜合參酌其身分、職業、生活、經濟狀況或身體狀況等各情,依職權斟酌是否得易服社會勞動或為適當之執行程序),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後段、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逕以簡易程序判處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奕智

書記官 陳憲修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27號於民國 105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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