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判字第2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判字第2號
- 聲請人
- 即告訴人
- 張坤和
- 被告
- 張坤明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駁回再議之處分(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於民國91年6月5日修正增訂第258條之1關於交付審判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確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情形下,始由其代理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從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如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而逕為交付審判之聲請者,即屬程式不合法,而不待命其補正,應依法逕予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坤和以被告張坤明涉犯毀損罪嫌,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2385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 105年度上聲議字第12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5年1月22日收受上開再議駁回之處分書後,於105年1月28日具狀提出本件聲明異議。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並未委任律師代理,有聲請交付審判狀1份在卷可稽。再聲請人主張:㈠法務部92年6月26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使用之證物係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精神鑑定書,而此鑑定書係來自高雄高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717號刑事案件,此精神鑑定報告書無證據資格,即無證據能力,蓋上開法務部函並未將鑑定之經過之法定要件一併記載明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且該精神鑑定書及所屬之刑案未經終審法院刑事判決確定所審認。㈡法務部對律師之懲戒處分並無處分決議效力,法務部於執行「懲戒處分之決議確定函」均須附有律師懲戒委員會或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之「處分決議確定」函之移送。律師法第4 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3 項規定亦屬懲戒處分,對律師停權、除名等懲戒處分,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律師法或法務部組織法並未賦予法務部對律師有停權、除名等懲戒處分權,是法務部濫用、擅用、誤用職業懲戒法庭之處分懲戒決議確定後交由其執行之權力,行使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令處分之相對人即聲請人停權,此停權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缺乏事務權限之無效行政處分。因此,伊之律師資格合法有效存在,聲請免委任律師等語。惟查:
㈠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勝任律師職務者,不得充律師;有第1項第3、4、5、6 款情事,其已充任律師者,停止其執行職務;律師有違反第20條第3 項、第21條、第22條、第24條、第26條、第28條至第37條之行為,或有犯罪之行為,經判刑確定(但因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或有違背律師倫理規範或律師公會章程之行為,情節重大,以上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律師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3項、第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又律師法第3條、第4條分別明定充任律師之積極要件與消極要件,是欲充任律師,除須符合該法第3 條任一款積極要件外,尚須未該當該法第4 條任一款消極要件。關於充任律師之消極要件,該法第4 條固將「經律師懲戒委員會懲戒除名」者定於第1項第1款,然同條項尚於第2款至第6款另定5 款情事,且該5款情事均不屬同法第39 條所定應付懲戒之事由,亦非律師倫理規範要求應盡之義務或禁止之行為,從而第2款至第6款情事,於法律性質上究非屬懲戒。準此,對於該當律師法第4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任一款消極要件者,當無律師懲戒規則之適用,主管機關無須依懲戒程序或刑事訴訟法規定處置,且主管機關依律師法第4條第1項第2、3、4、5款或第6 款作成撤銷律師資格或停止執行職務之決定,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其決定之法律性質屬行政行為中之行政處分。
㈢聲請人領有法務部82年6月22日(82)臺檢證字第2305 號證書,有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律師基本資料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應認聲請人確實具有律師資格。惟法務部92年6月26日法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法務部92 年函),依據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2年2月11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其精神鑑定書,認聲請人患有情感性精神病,並有精神症狀,致難勝任律師職務,故依律師法第4條第1項第4款、第3項規定,令聲請人應停止執行律師職務,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法務部作成上開決定,既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則自無所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之問題,且法務部92年函性質上並非懲戒處分而係行政處分。又法務部92年函係自同年7月10 日生效,且迄今未經廢止,有法務部律師管理系統律師懲戒資料(其上註明:「本件非懲戒」)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 頁),則令聲請人停止執行律師職務之行政處分效力自仍有效存續中。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停止執行律師職務之事由既係有精神障礙,致難勝任律師職務,則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始符合上開聲請交付審判規定之意旨,故聲請人聲請本案免委任律師,為無理由。茲因聲請人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依首揭法條意旨及說明,其聲請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