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簡字第40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4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宋正龍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42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原易字第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宋正龍犯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未悛心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一己之私,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意識;惟念及被告宋正龍犯後尚能坦承本件犯行,態度堪可,已於106年6月8日與告訴人吳秀珠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61號卷第52頁)附卷可稽,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邊坡防護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需扶養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共竊得之收銀機1臺、現金3,000元、印章2顆、遙控器2個、汽車鑰匙1支、帳單數本等物,雖均為犯罪所得之物,惟被告已與被害人以15,000元達成調解,雖未屆履行期限而尚未給付,然現金3,000元及收銀機1臺部分,為免有過苛之虞,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印章2顆、遙控器2個、汽車鑰匙1支、帳單數本等物,本身財產價值低微且俱未扣案,被告亦自承均已拋棄路邊,而案發迄今業有相當時日,無論其所在或存在與否皆屬未明,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上之不便、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42號
被 告 宋正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正龍於民國100年5月28日14時25分許,乘坐不知情之王惠
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東縣○○
市○○路0段0號吳秀珠經營之「捷泰商號」時,請王惠玲暫
時停車,宋正龍下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
捷泰商號」徒手竊取店內之收銀機1台(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0元、印章2顆、遙控器2個、汽車鑰匙1支、帳單
數本等物)後,返回車上,由王惠玲駕車搭載宋正龍離去。
嗣吳秀珠發現遭竊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秀珠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號│ │ │
├─┼───────────┼────────────┤
│1 │被告宋正龍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
│ │述 │收銀機1台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秀珠於警│1.證明被告為上述竊盜行為│
│ │詢及偵查中中之證述 │ 之事實。 │
│ │ │2.證明遭竊收銀機1台,內 │
│ │ │ 有現金3,000元、印章2顆│
│ │ │ 、遙控器2個、汽車鑰匙1│
│ │ │ 支、帳單數本等物之事實│
│ │ │ 。 │
├─┼───────────┼────────────┤
│3 │刑案現場測繪圖1份、刑 │佐證竊盜經過之事實。 │
│ │案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 │
│ │照片8張 │ │
├─┼───────────┼────────────┤
│4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收銀│
│ │102年度偵字第3369號不 │機1台之事實。 │
│ │起訴處分書1份 │ │
└─┴───────────┴────────────┘
二、核被告宋正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 閔 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鈺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