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13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文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毒偵字第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文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楊文勝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7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8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業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案並於88年11月29日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月10日20時許,在臺東縣○○鄉○○路000巷0弄0號之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翌(11)日7時3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復經警於同日11時30分許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8至9頁,毒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88、90頁)。又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6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代碼:B-004)、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見警卷第29頁、毒偵卷第37至39頁)附卷可參;且有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可資佐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晶體即甲基安非他命5包(重量詳如附表所示),及編號6塑膠吸食器1組,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2份(見毒偵卷第58頁正、背面,本院卷第58頁)在卷可考;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106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見警卷第17至23頁,毒偵卷第57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生效,依修正後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等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9至8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0、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101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3年5月12日執行完畢,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論以累犯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其為本案犯行前,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事追訴處罰等執行紀錄,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欠缺澈底戒絕毒品之決心,守法觀念、自制力亦均顯薄弱,自當予以非難,應有賴施予強制力以杜絕毒癮誘惑之必要;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而施用毒品亦屬自戕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且未對他人法益造成直接侵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油漆工,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10萬元,需扶養身體不好之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90頁背面),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伊所有,供本次施用毒品使用,買來時就分5包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堪認前開扣案物業經被告施用,應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者;且經送請鑑定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2紙(見毒偵卷第58頁背面,本院卷第58頁)在卷可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方式(如傾倒、刮除等)欲與內含毒品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部分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實益,故包裝袋部分應視為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體,同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無庸沒收銷燬之。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塑膠吸食器1組,經送請鑑定後,其上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見本院卷第58頁)在卷可考,該吸食器內之殘留毒品,無論以何方式欲與內含毒品分離,均仍會有極微量部分沾附殘留、無法析淨,亦無析離實益,是扣案吸食器1組自應與其內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㈢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7至12所示之物,並無證據顯示與本件犯罪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備註 │ ├──┼────────┼──────────────────┤ │1 │晶體1包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5月15日│ │ │(含透明夾鏈袋)│慈大藥字第106051593 號函附鑑定書(本│ │ │ │院卷第58頁) │ │ │ │1.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 │ │2.毛重:3.7738公克(含標籤) │ │ │ │3.取樣:0.0152公克 │ │ │ │4.純質淨重:1.3421公克 │ │ │ │5.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2 │晶體1包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5月15日│ │ │(含透明夾鏈袋)│慈大藥字第106051593 號函附鑑定書(本│ │ │ │院卷第58頁) │ │ │ │1.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 │ │2.毛重:3.9275公克(含標籤) │ │ │ │3.取樣:0.0110公克 │ │ │ │4.純質淨重:1.5352公克 │ │ │ │5.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3 │晶體1包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5月15日│ │ │(含透明夾鏈袋)│慈大藥字第106051593 號函附鑑定書(本│ │ │ │院卷第58頁) │ │ │ │1.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 │ │2.毛重:3.7703公克(含標籤) │ │ │ │3.取樣:0.0110公克 │ │ │ │4.純質淨重:1.2158公克 │ │ │ │5.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4 │晶體1包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5月15日│ │ │(含透明夾鏈袋)│慈大藥字第106051593 號函附鑑定書(本│ │ │ │院卷第58頁) │ │ │ │1.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 │ │2.毛重:3.9024公克(含標籤) │ │ │ │3.取樣:0.0151公克 │ │ │ │4.純質淨重:1.3450公克 │ │ │ │5. 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5 │晶體1包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2月7日 │ │ │(含透明夾鏈袋)│慈大藥字第106020753號函附鑑定書 │ │ │ │(毒偵卷第58頁背面) │ │ │ │1.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 │ │2.毛重:1.9206公克(含標籤) │ │ │ │3.取樣:0.0081公克 │ │ │ │4.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6 │塑膠吸食器1組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5月15日│ │ │ │慈大藥字第106051593 號函附鑑定書(本│ │ │ │院卷第58頁) │ │ │ │1.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 │ │2.純質淨重:0.1768公克 │ │ │ │3.檢驗結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7 │透明夾鏈袋1批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5月15日│ │ │ │慈大藥字第106051593 號函附鑑定書(本│ │ │ │院卷第58頁)抽驗1 個 │ │ │ │1.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 │ │2.毛重:0.1657公克 │ │ │ │3.檢驗結果:未驗出 │ │ │ │ │ ├──┼────────┼──────────────────┤ │8 │白色三星智慧型手│門號:0000-000000 │ │ │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 │ │ │(含sim卡1張) │ 00000000000000000 │ ├──┼────────┼──────────────────┤ │9 │白色三星平版電腦│門號:0000-000000 │ │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00 │ │ │(含sim卡1張) │ │ ├──┼────────┼──────────────────┤ │10 │黑色平版電腦1台 │門號:0000-000000 │ │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 ├──┼────────┼──────────────────┤ │11 │白色結晶體1包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2月15日│ │ │(含透明夾鏈袋)│慈大藥字第106021553號函附鑑定書 │ │ │ │(毒偵卷第60頁背面) │ │ │ │1.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 │ │2.毛重:54.9483公克(含標籤) │ │ │ │3.取樣:0.0096公克 │ │ │ │4.檢驗結果:未驗出 │ ├──┼────────┼──────────────────┤ │12 │白色結晶體1包 │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2月15日│ │ │(含透明夾鏈袋)│慈大藥字第106021554號函附鑑定書 │ │ │ │(毒偵卷第62頁背面) │ │ │ │1.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 │ │2.毛重:121.6250公克(含標籤) │ │ │ │3.取樣:0.0092公克 │ │ │ │4.檢驗結果:未驗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