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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

違反森林法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陳偉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巴立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被告
林家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46號、105 年度偵字第3230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巴立平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黑色長袖外套壹件、牛仔七分褲壹件、黑色雨鞋壹雙及黑色大塑膠袋壹個,均沒收之。

林家樑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黑色長袖外套壹件、牛仔七分褲壹件、黑色雨鞋壹雙及黑色大塑膠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巴立平、林家樑均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所管轄之臺東事業區第30林班,係屬國有林(非保安林),非經管理經營機關核准,不得在內採取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 年3 月12日6 時許,先一同前往上開林班,巴立平並身穿黑色長袖外套、牛仔七分褲各1 件及黑色雨鞋1 雙,亦攜帶有黑色大塑膠袋1 個以供裝放,再採取接力背負、搬運之行為分擔方式,自其內竊得業經不明人士盜伐、尚未運走之牛樟木殘材1 塊(材積:0.03立方公尺;山價新臺幣【下同】4,500 元);待運送下山後,旋藏放於不知情友人林俊昇臺東縣○○鄉○○村○○0 號住處後方之空地(衛星定位座標:X軸:254214、Y軸:0000000 ),同時以帆布進行遮掩,並經林家樑聯絡李育興前來現場討論。嗣經警於 104年3 月12日11時30分許,前往林俊昇上開住處執行送達時,當場查扣前揭牛樟木殘材(業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黑色長袖外套、牛仔七分褲、黑色雨鞋及黑色大塑膠袋,而循線獲悉全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巴立平、林家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被告巴立平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8 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68至69頁、第112 頁、第116 頁、第120 頁;被告林家樑部分:本院卷第69頁、第112 頁、第120 頁),核與證人林俊傑、陳志龍、李育興、盛長先、田逸農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俊傑部分: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三字第1040031196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17至21頁;證人陳志龍部分:警卷第31至32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4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緝卷】第62至63頁;證人李育興部分:偵緝卷第79至82頁;證人盛長先部分:偵緝卷第124 至125 頁;證人田逸農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3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3至14頁)大抵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筆錄、 104年3 月12日嫌疑人巴立平竊取牛樟木殘材衛星座標位置圖、巴立平竊取牛樟木案每木調查明細表、台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贓、証物品領據、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6 年4 月17日東授知政字第1067401375號函(暨所附竊取牛樟案價格查定書1 紙、巴立平、林家樑違反森林法案贓木照片2 張)各1 份(警卷第13至16頁、第73頁、第74頁、第75頁,偵卷第8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交查字第946 號偵查卷宗第6 頁,本院卷第76至78頁)及刑案現場照片20張(警卷第63至72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巴立平、林家樑前開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巴立平、林家樑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巴立平、林家樑為本件犯行後,森林法第52條業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8 日施行生效(其後雖復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 日施行生效,然與本件相關之第1 項規定,僅酌作文字修正,自非法律變更,附此說明),修正前第 1項(各款規定均未修正,併予敘明)原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50條第1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5 倍以上10倍以下罰金」,已同時提高有期徒刑、罰金刑之法定最重、低刑度;另新增訂有第3 項:「第1 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科贓額10倍以上20倍以下罰金。」之加重規定,而被告巴立平、林家樑本件所竊得之殘材牛樟木(Cinnamomum kanehirae),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 年7 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62號正式公告為森林法第52條第4 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之一;從而,經具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顯未較有利於被告巴立平、林家樑,揆諸首揭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巴立平、林家樑行為時之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予以論處,公訴意旨認應適用修正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顯有未妥,附此指明。

2、次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森林法第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亦經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 條第1 款規定明確,是森林主產物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亦均非所問,縱屬他人盜伐後未運走之木材,仍屬於林地內之森林主產物(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巴立平、林家樑本件所竊得之牛樟木係屬業經不明人士盜伐、尚未運走之殘材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其餘留原因非出於自然力,揆諸前開說明,仍屬森林主產物無疑。

3、核被告巴立平、林家樑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2 人以上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被告巴立平、林家樑就本件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業明定「結夥」為其構成要件,本質即屬「共同正犯」,是本院自無庸再於主文贅列「共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刑之加重查被告林家樑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併科罰金 3萬6,000 元,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32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102 年9 月28日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87至104 頁)在卷可考,是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森林係自然生態平衡之重要基石,亦擔綱生物多樣性、環境維護之關鍵角色,於人類係屬不可或缺之自然資源,且其成熟、茁壯無一不需歷經長久時間之演化,倘受有破壞,更賴久遠歲月始得緩慢回復,而被告巴立平、林家樑為本件犯行時,均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尤其被告林家樑於101 年間,復曾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如前,顯無不知森林保育重要性之可能,竟仍結夥進入國有林竊取牛樟木殘材,不單侵害國家財產,亦破壞森林之整體性,嚴重打擊國家森林保育工作之成效,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巴立平、林家樑至遲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尚知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堪可(又相較被告林家樑,被告巴立平係自本院準備程序時起,即坦承不諱,是此併為其等量刑差異之因素,附此指明),且係以接力背負之方式,搬運竊得牛樟木殘材下山,犯罪手段堪認平和,加以該牛樟木殘材之材積、山價各為0.03立方公尺、4,500 元,所生損害顯非鉅大,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領回,有台東林區管理處之工作站贓、証物品領據1 紙(警卷第75頁)在卷可參,亦有所減輕;兼衡被告巴立平、林家樑之職業(水電、重機械修復)、學歷(高職畢、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均非良善)(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及前案紀錄(被告巴立平部分:於本件犯行前,未曾因案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本院卷第82至86頁】;被告林家樑部分:本院卷第87至10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再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謂「贓額」,係指被害客體之價額,且其計算應以原木山價而非「市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095號判例、80年度台上第524 號、81年度台上第1758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之倍數(2 至5 倍)為其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理由參照);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雖未就罰金刑之貨幣單位有所明文,然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刑法第11條規定,刑法第33條第5 款係屬刑法總則之規定,則所定貨幣單位「新臺幣」,自亦於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有所適用,同應以「新臺幣」為其罰金刑之貨幣單位,附此說明之。查被告巴立平、林家樑本件所竊得牛樟木殘材之山價為4,500 元乙情,有竊取牛樟案價格查定書1 紙(本院卷第77頁)在卷可憑,是本院審酌被告巴立平、林家樑前述犯罪情節後,認依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規定,各併科贓額3 、4 倍之罰金即 1萬3,500 元、1 萬8,000 元(計算式:1 、4,500 ×3 =13,500;2 、4,500 ×4 =18,000)為適當,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1、查被告巴立平、林家樑為本件犯行後,森林法第52條業於104 年5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8 日施行生效,修正後新增訂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1 項第6 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屬(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其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亦均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各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按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經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規定明確,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外,即應依裁判時之刑法相關規定(詳「第一編總則」、「第五章之一沒收」)為之;又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為配合刑法前開修正,復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 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為:「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其修正理由同時明揭屬特別規定之旨;從而,被告巴立平、林家樑本件所犯如有應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法)之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並於有所未足時,回歸適用刑法第一編第五章之一等相關規定。

2、次查扣案黑色長袖外套、牛仔七分褲各1 件、黑色雨鞋 1雙及黑色大塑膠袋1 個,均為被告巴立平所穿著、攜帶用以助益本件犯行之物,此據被告巴立平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本院卷第120 頁)明確,核皆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本院自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就前開扣案物俱於被告巴立平、林家樑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 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森林法第52條第5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第4 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 倍以上5 倍以下罰金: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8號於民國 106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