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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號

違反森林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蔡立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3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家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家樑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家樑前於97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5月、3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民國99年1月2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竟仍不知悔改,明知臺東縣卑南鄉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下稱臺東林管處)臺東事業區第29林班地,係屬國有林地,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主產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犯意,於101年2月9日凌晨2時許,獨自騎乘車牌號碼L3J-732號重型機車,前往前開林班地內(經衛星定位測量座標值為:X252943、Y0000000),並於同日上午11時許,將在該林班地內某處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殘材)2塊(材積共計0.0626立方公尺,山價為1萬2,000元),以徒手之方式搬運至前開機車踏板,使用前開機車將上開贓物森林主產物搬運離開現場。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村○區○○道路約5公里處,為警當場查獲,並在前開機車上扣得前揭牛樟木2塊。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家樑所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樑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技術士林建志於警詢中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查獲林政案件查緝紀錄、竊取牛樟木案每木調查明細表、林家樑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衛星座標位置圖、責付保管條、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贓證物領據、被告通聯紀錄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1年5月1日東政字第1017102685號函及函附牛樟木價格查定書、每木調查明細表、衛星座標位置圖各1份及違反森林法案件現場照片共2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森林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臺東林管處臺東事業區第4林班地屬臺東林管處管轄之國有林地,惟非屬農委會公告在案之保安林地,有臺東林管處99年6月9日東治字第0997104344號函暨臺東林區管理處轄保安林一覽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復按,森林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及92年第1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往竊取牛樟木殘材2塊之處所有群生樹木,為森林之一部,有衛星座標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在卷為憑,是被告所竊取牛樟木殘材之處係屬森林甚明,而上開牛樟木殘材2塊,揆諸上揭之說明,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無訛。再按,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末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係以「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為加重條件,考其立法旨趣,乃在防止或預防使用動力設備之大規模盜伐林木之行為,因而擴大對自然生態之破壞;準此,是否該當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使用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應衡酌行為人使用之車輛種類、渠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之體積、數量、價值,判斷是否使用車輛之主要目的在搬運贓物,而致森林法所欲保護森林資源之立法目的有因此擴大遭受損害之虞,若所竊取之森林主(副)產物體積、數量、價值極微,而對森林之損害甚輕,顯然車輛使用僅係供代步為主要目的,即難遽以該款之罪相繩(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研究意見亦同此意旨);經查,被告等行竊地點位於山區,且其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牛樟木之數量、體積、重量非微,竊得後無法輕易以手拿取,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每木調查明細表、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贓證物領據、現場照片在卷為憑,足見被告等駕車前往行竊地點之主要目的顯非僅供代步而有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竟罔顧樹木生長及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取森林主產物,且牛樟木質材優良、生長緩慢,乃國家重要森林資產,其所為實已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惟考量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遭竊牛樟木塊之數量,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特殊重型機械維修、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一子需要扶養,及檢察官、被告就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被告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而森林法第52條第1 項之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要旨參照)。再森林法於87年5 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並未予以明示,仍規定「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惟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已全部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該條文之貨幣單位應與其他條文相同,故以新臺幣為單位就贓額之2倍至5倍間併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森林主產物即牛樟木經臺東林管處扣除生產費用後,查定牛樟木山價總計為12,000元,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1年5月1日東政字第1017102685號函及函附牛樟木價格查定書、每木調查明細表在卷可核,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爰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併科贓額即該查定價格3倍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款、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森林法第52條(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第 5 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立群

書記官 張俊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森林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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