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東簡字第176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17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彥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彥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2 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61 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於①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0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於104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2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⑤上開編號②③④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編號①案件接續執行,於105 年9 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6 年2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機會,及經法院判處徒刑及執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將使施用者產生幻聽及幻想症狀,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因幻聽及幻想結果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情節,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現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