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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年度原簡字第4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0 日

法官吳宗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原簡字第43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利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51號、第52號),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郭利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含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利華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通常審判程序進行(107 年度原易字第7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已表認罪(本院107 年度原易字第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頁背面),參以卷內現存之證據,認為其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案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長沙街」應更正「長安街」,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者外,餘均同於起訴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共2 罪)。

㈡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犯意個別,抑且行為時、地可切割區分,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①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4年4 月22日以104 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4 年5 月21日確定,於105 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 月25日以105 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05 年4 月29日以105 年度原交簡上字第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 年12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至第31頁背面),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途取財,恣意行竊他人財物,共2 次,分別竊得之零錢包1 個(含如附表所示之物)、現金3 萬元,均價額不低,造成財物之損失,甚或有關證件掛失補發之繁雜不便,及存款盜領之風險,犯罪所生之危害並非輕微,另其①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5 月31日以96年度東簡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於96年6 月27日確定,嗣經依法減刑後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7年7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②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6 月29日以104 年度原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104 年8 月3 日確定,於105 年5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於106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1日以106 年度東原簡字第24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於106 年4 月19日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其一再犯同質之罪,顯然未從中獲得深刻之教訓,實為不該,兼衡其於警詢時至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考以其前職業為「工」,現無業,個人教育程度係「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懷胎且須扶養子女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與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0000000000號警卷第1 頁、本院卷第37頁背面),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具原住民身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所定應執行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為落實刑法沒收新制徹底剝奪不法利得、杜絕犯罪誘因之本旨,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指犯罪行為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管領力為已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從而,未扣案被告各竊得前揭之贓物,均為犯罪所得,分別屬告訴人曾黃美惠、被害人林陳惠英所有,其均因犯罪而有事實上管領力,非「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分別於有關所犯竊盜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諭知追徵其價額。末按新法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並未就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時點為規範,則究應以犯罪行為時抑或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作為認定追徵價額之判斷基準,已生疑義。若以犯罪行為時為判斷基準,則沒收之物嗣後增值之範圍似無從追徵其價額;反之,若以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為判斷基準,則歷次事實審程序則難逃一再認定追徵之價額之困境,反使審判程序延宕難決,似均非修法之本意。因此,追徵之價額究為若干,宜認屬刑事執行程序應決事項,不應苛責法院於審判程序為判斷。從而,法院在裁判主文中諭知沒收及追徵即為已足,並無諭知追徵之價額若干之必要,併此敘明。此外,現行刑法已認沒收非從刑,宣告多數沒收者,即應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

書記官 黃健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名稱              │金額或數量│
├──┼─────────┼─────┤
│ 1  │現金              │4900元    │
├──┼─────────┼─────┤
│ 2  │駕駛執照          │1 張      │
├──┼─────────┼─────┤
│ 3  │全民健康保險卡    │1 張      │
├──┼─────────┼─────┤
│ 4  │中華郵政金融卡    │1 張      │
├──┼─────────┼─────┤
│ 5  │鹿野地區農會金融卡│1 張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年度原簡字第43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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