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東簡字第95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9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秋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76、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秋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9 時許,在臺東縣知本地區某處廟宇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電燈泡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惟矢口否認有於107 年1 月26日9 時38分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伊不知道為什麼會被驗出來,伊有吃感冒藥,感冒藥在家裡,是三支雨傘標,也有去給醫生看,只是診所名字忘記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 年1 月26日9 時38分許,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觀護人採取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7 年2 月5 日慈大藥字第107020534 號函暨所檢附之該中心檢驗總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107 年度毒偵字第105 號第2-7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有於上揭採尿時間前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足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分別於68年7 月7 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69年12月8 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與75年7 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衛生署79年10月9 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又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 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95年1 月10日管檢字第0950000262號函各1 紙在卷足憑。且查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部分處方藥內含Selegiline或Famprofa-zone 成分,該等成分於人體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然均需經醫師開立處方箋,方可使用,亦有管制藥品管理局95年7 月11日管檢字第0950007425號函在卷可證。而被告所稱其服用之藥物為「三支雨傘標感冒藥水」,係一般媒體廣告宣傳,大眾耳熟能詳之藥品,並非醫師處分藥劑,當係屬經衛生福利部核准販售之成藥,自不可能含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禁藥成分,是縱被告於採尿前曾服用該牌感冒糖漿,亦不致影響其尿液檢驗結果,至屬灼然。被告前開辯解,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要難採信。
三、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後2 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罪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有用毒抵癮之習,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76號
第105號
被 告 謝秋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秋和前於民國10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104年2月6日釋放,經本署檢察官於104年2月9日
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2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東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東
交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前開2罪並經同
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5月5日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先於107年1月11日9時許,在臺東縣知本地區某處廟
宇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電燈泡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07年1月26日9
時38分在本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本署觀護人室執行保護管束人定期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主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謝秋和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固坦承於107年1月11日│
│ │述 │9時許,在臺東縣知本地區 │
│ │ │某處廟宇內,以將甲基安非│
│ │ │他命放入電燈泡內燒烤並吸│
│ │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情 │
│ │ │,惟矢口否認有何於107年1│
│ │ │月26日9時38分在本署觀護 │
│ │ │人室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之│
│ │ │某時許施用毒品之犯行,並│
│ │ │辯稱:於107年1月26日9時3│
│ │ │8分驗尿前伊有服用感冒藥 │
│ │ │,並曾於家附近診所看病,│
│ │ │醫生亦有開立藥物予伊服用│
│ │ │,伊該次並未施用毒品云云│
│ │ │。 │
├──┼───────────┼────────────┤
│ 2 │內政部消防署消防電子報│證明友露安三支雨傘標及國│
│ │資料庫《常見用藥問題 │安感冒藥之舊型成藥中,可│
│ │Q&A》影本1份。 │能含有可待因,然並未含有│
│ │ │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
│ │ │分,被告受檢尿液呈甲基安│
│ │ │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應非│
│ │ │服用成藥所致之事實。 │
├──┼───────────┼────────────┤
│ 3 │本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證明被告2度施用甲基安非 │
│ │體監管紀錄表2份、慈濟 │他命之事實。 │
│ │大學濫用藥物中心107年1│ │
│ │月22日慈大藥字第107012│ │
│ │220號函暨附件檢驗總表 │ │
│ │、同中心107年2月5日慈 │ │
│ │大藥字第107020534號函 │ │
│ │暨附件檢驗總表各1份。 │ │
├──┼───────────┼────────────┤
│ 4 │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
│ │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
│ │ │本案施用毒品罪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先後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
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鈺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