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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蔡政晏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82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建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建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 454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有明文。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建成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陳述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 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 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刑事部分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1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東簡字1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至40頁),被告於108年3月16日8 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之96小時內之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距離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 5年,惟被告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判刑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及附表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5年度易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於107年2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為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前案執行完畢之情形,再犯本案侵害法益之種類等綜合判斷,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機會,及經法院多次判處徒刑及執行,猶未反躬自省、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危害施用者之神經中樞,不僅對施用者之健康產生不良之影響,同時亦可能對公共秩序產生危害;惟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尚無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政晏

書記官 陳憶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2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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