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東交簡字第273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交簡字第27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建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偵字第1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3列之「凌晨1、2時許」,更正為「凌晨某時」。
2.第8至9列之「成功鎮芝田路段」,補充為「成功鎮東17縣道芝田路段」。
(二)增列證據:臺東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見警卷第10、11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 次、104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⑴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49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8月、9月、6 月確定;復因⑵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東簡字第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因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18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又因⑷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東簡字第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⑸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東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①有期徒刑6月、②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⑴至⑸①案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及⑴、⑶案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6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1年10月確定,上述各案件並與⑸②案接續執行,其中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部分於民國106年9月21 日期滿,⑸②案件則於107年3月21日期滿,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部分,則於108年10月5日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被告雖於107年7月11 日縮短刑期假釋,後假釋遭撤銷應執行殘刑,惟其上開案件之部分徒刑既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接續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 月之案件之徒刑。揆諸前開說明,縱已執行期滿之案件與尚在執行之案件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亦不影響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被告於前揭部分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衡之罪刑相當原則,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尚無刑罰不相當之情形,故均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施用毒品後率爾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毒品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上路,並致生交通事故,使其身體受有傷害及車輛受有損害,當予以譴責。復考量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案之動機、目的、駕駛時體內毒品含量、不能安全駕駛之態樣(神智不清),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漁業,已離婚,家中有1個未滿12 歲之子女由被告母親照顧,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