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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25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陳偉達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425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清秀
受刑人
陳韋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韋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 2,000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本文各定有明文。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東交簡字第53號、109 年度東交簡字第167號)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行為態樣均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距尚未逾年,加以所侵害之法益俱係同一;復就受刑人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

書記官 楊茗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號│            1             │            2             │
├────────┼─────────────┼─────────────┤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    │
├────────┼─────────────┼─────────────┤
│犯   罪  日   期│      109 年1 月30日      │      108 年5 月1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9 年度偵字第347 號   │  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38號  │
├───┬────┼─────────────┼─────────────┤
│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  109 年度東交簡字第53號  │ 109 年度東交簡字第167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9 年3 月17日      │      109 年7 月10日      │
├───┼────┼─────────────┼─────────────┤
│      │法    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  109 年度東交簡字第53號  │ 109 年度東交簡字第167 號 │
│判  決├────┼─────────────┼─────────────┤
│      │確定日期│      109 年4 月24日      │      109 年8 月17日      │
├───┴────┼─────────────┼─────────────┤
│備            註│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
│                │   109 年度執字第734 號   │   109 年度執字第1475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25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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