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47 分鐘讀完全文 15,98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8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黃柏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68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承政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承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承政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列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至7、9、11、12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8、10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1份附卷供參,自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附表編號1至10之罪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6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附表編號11、12之罪刑,經本院以108年度原易字第10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裁判各1份附卷為佐,依前開說明,本院對於如附表所示各罪更定應執行刑時,不得致受刑人更有不利,違背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故所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附表編號1至10之罪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與附表編號11、12之罪前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總和,即本件定應執行刑應受有期徒刑3年3月之內部界限拘束。

(三)本院審酌1.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5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各次施用毒品時間相距未逾半年,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猶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應予以一體性評價,避免在其未及時受適當治療前,對於其相同或相類毒癮所致短時間內之不同施用毒品犯行重複評價而過度非難,反無助於其未來再犯施用毒品之防治;2.附表編號6至8、10至12之罪均涉及竊盜,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態樣、手段及犯罪動機、目的有雷同之處,且各次犯罪時間相距非遠,堪認對於受刑人責任非難程度存在高度重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應避免施以刑罰之邊際效應遞減,致受刑人所受刑罰過苛,超越矯正受刑人行為所必要之程度,有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制度之恤刑意旨,故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已足評價受刑人各次犯行之不法性(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3.附表編號4、9之罪,行為態樣、侵害法益有別於上開其他犯罪,應有獨立評價必要,尚無與上開其他犯罪有何重複非難之虞。經綜合考量上揭定應執行刑因素,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予以整體非難評價,合乎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7、9、11、12之罪,雖前經判處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因與附表編號8、10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本件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陳承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 1 │ 2 │ 3 │├────────┼──────────┼──────────┼──────────┤│ │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折算1日(2次)。 │折算1日。 │折算1日。 │├────────┼──────────┼──────────┼──────────┤│ │106年08月15日採尿前5│ │ ││ 犯 罪 日 期 │、6日之不詳時間、106│106年11月03至04日間 │ 106年12月23日 ││ │年09月12日採尿前2、3│某時許 │ ││ │日之不詳時間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東地檢106年度毒偵 │臺東地檢107年度毒偵 │臺東地檢107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597、655號 │字第92、171號 │字第92、171號 ││ │ │ │ │├───┬────┼──────────┼──────────┼──────────┤│ │ │ │ │ ││ │法 院│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 107年度東簡字第2號 │ 107年度易字第174號 │ 107年度易字第174號 ││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 107年03月31日 │ 107年08月03日 │ 107年08月03日 │├───┼────┼──────────┼──────────┼──────────┤│ │ │ │ │ ││ │法 院│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 107年度東簡字第2號 │ 107年度易字第174號 │107年度易字第174號 ││判 決│ │ │ │ ││ ├────┼──────────┼──────────┼──────────┤│ │判 決│ 107年06月11日 │ 107年08月20日 │ 107年08月20日 ││ │確定日期│ │ │ │├───┴────┼──────────┼──────────┼──────────┤│ │(1)臺東地檢107年度│(1)臺東地檢107年度│(1)臺東地檢107年度││備 註│ 執字第872號 │ 執字第1547號 │ 執字第1547號 ││ │(2)編號1至10經臺東│(2)編號1至10經臺東│(2)編號1至10經臺東││ │ 地院以108年度聲│ 地院以108年度聲│ 地院以108年度聲││ │ 字第616號裁定應│ 字第616號裁定應│ 字第616號裁定應││ │ 執行有期徒刑2年│ 執行有期徒刑2年│ 執行有期徒刑2年││ │ 10月。 │ 10月。 │ 10月。 │└────────┴──────────┴──────────┴──────────┘┌────────┬──────────┬──────────┬──────────┐│ 編 號 │ 4 │ 5 │ 6 │├────────┼──────────┼──────────┼──────────┤│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 │ ││ 罪 名 │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罪 ││ │傷 │ │ │├────────┼──────────┼──────────┼──────────┤│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折算1日。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107年04月25日上午10 │ ││ 犯 罪 日 期 │ 107年01月11日 │時6分許採尿時起回溯 │ 107年04月14日 ││ │ │96小時內某時許(排除│ ││ │ │107年04月23日下午6時│ ││ │ │30分許至107年04月25 │ ││ │ │日上午10時6分許之期 │ ││ │ │間)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東地檢107年度偵字 │臺東地檢107年度毒偵 │臺東地檢107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1567號 │字第365號、第389號 │第1841、2750號 ││ │ │ │ │├───┬────┼──────────┼──────────┼──────────┤│ │ │ │ │ ││ │法 院│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 107年度交簡字第29號│ 107年度簡字第87號 │107年度原易字第175號││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 107年09月10日 │ 108年01月04日 │ 108年01月29日 │├───┼────┼──────────┼──────────┼──────────┤│ │ │ │ │ ││ │法 院│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 107年度交簡字第29號│ 107年度簡字第87號 │107年度原易字第175號││判 決│ │ │ │ ││ ├────┼──────────┼──────────┼──────────┤│ │判 決│ 107年10月01日 │ 108年01月21日 │ 108年02月23日 ││ │確定日期│ │ │ │├───┴────┼──────────┼──────────┼──────────┤│ │(1)臺東地檢107年度│(1)臺東地檢108年度│(1)臺東地檢108年度││備 註│ 執字第1840號 │ 執字第392號 │ 執字第503號 ││ │(2)編號1至10經臺東│(2)編號1至10經臺東│(2)編號1至10經臺東││ │ 地院以108年度聲│ 地院以108年度聲│ 地院以108年度聲││ │ 字第616號裁定應│ 字第616號裁定應│ 字第616號裁定應││ │ 執行有期徒刑2年│ 執行有期徒刑2年│ 執行有期徒刑2年││ │ 10月。 │ 10月。 │ 10月。 │└────────┴──────────┴──────────┴──────────┘┌────────┬──────────┬──────────┬──────────┐│ 編 號 │ 7 │ 8 │ 9 │├────────┼──────────┼──────────┼──────────┤│ │ │ │ ││ 罪 名 │竊盜罪 │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搬運贓物 ││ │ │罪 │ │├────────┼──────────┼──────────┼──────────┤│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有期徒刑8月。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折算1日。 │ │折算1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6年10月07日 │ 107年03月16日 │ 106年10月19日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東地檢107年度偵字 │臺東地檢107年度偵字 │臺東地檢107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第411號 │第1249號 │第1781號 ││ │ │ │ │├───┬────┼──────────┼──────────┼──────────┤│ │ │ │ │ ││ │法 院│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 │ │ │ ││最 後├────┼──────────┼──────────┼──────────┤│ │ │ │108年度易字第86號( │ ││ │案 號│ 107年度易字第214號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7 │ 108年度訴字第33號 ││事實審│ │ │年度,應予更正) │ ││ ├────┼──────────┼──────────┼──────────┤│ │判決日期│ 108年03月26日 │ 108年05月31日 │ 108年06月14日 │├───┼────┼──────────┼──────────┼──────────┤│ │ │ │ │ ││ │法 院│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 │ │ │ ││確 定├────┼──────────┼──────────┼──────────┤│ │ │ │108年度易字第86號( │ ││ │案 號│ 107年度易字第214號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7 │ 108年度訴字第33號 ││判 決│ │ │年度,應予更正) │ ││ ├────┼──────────┼──────────┼──────────┤│ │判 決│ 108年03月26日 │ 108年06月24日 │ 108年07月15日 ││ │確定日期│ │ │ │├───┴────┼──────────┼──────────┼──────────┤│ │(1)臺東地檢108年度│(1)臺東地檢108年度│(1)臺東地檢108年度││備 註│ 執字第811號 │ 執字第1194號 │ 執字第1449號 ││ │(2)編號1至10經臺東│(2)編號1至10經臺東│(2)編號1至10經臺東││ │ 地院以108年度聲│ 地院以108年度聲│ 地院以108年度聲││ │ 字第616號裁定應│ 字第616號裁定應│ 字第616號裁定應││ │ 執行有期徒刑2年│ 執行有期徒刑2年│ 執行有期徒刑2年││ │ 10月。 │ 10月。 │ 10月。 │└────────┴──────────┴──────────┴──────────┘┌────────┬──────────┬──────────┬──────────┐│ 編 號 │ 10 │ 11 │ 12 │├────────┼──────────┼──────────┼──────────┤│ │ │ │ ││ 罪 名 │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結│竊盜罪 │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 │夥竊盜罪 │ │罪 │├────────┼──────────┼──────────┼──────────┤│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 │ │ ││ 犯 罪 日 期 │ 106年10月05日 │ 107年04月19日 │ 107年04月22日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東地檢107年度少連 │臺東地檢107年度偵字 │臺東地檢107年度偵字 ││ 年 度 案 號 │偵字第2號 │第2676號 │第2676號 ││ │ │ │ │├───┬────┼──────────┼──────────┼──────────┤│ │ │ │ │ ││ │法 院│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 │ │ │ ││最 後├────┼──────────┼──────────┼──────────┤│ │ │ │ │ ││ │案 號│ 107年度易字第332號 │108年度原易字第106號│108年度原易字第106號││事實審│ │ │ │ ││ ├────┼──────────┼──────────┼──────────┤│ │判決日期│ 108年08月02日 │ 109年02月27日 │ 109年02月27日 │├───┼────┼──────────┼──────────┼──────────┤│ │ │ │ │ ││ │法 院│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 │ │ │ ││確 定├────┼──────────┼──────────┼──────────┤│ │ │ │ │ ││ │案 號│ 107年度易字第332號 │108年度原易字第106號│108年度原易字第106號││判 決│ │ │ │ ││ ├────┼──────────┼──────────┼──────────┤│ │判 決│ 108年08月26日 │109年02月27日(本判 │109年02月27日(本判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確定日期│ │決原則不得上訴,以判│決原則不得上訴,以判││ │ │ │決日為確定日,聲請書│決日為確定日,聲請書││ │ │ │附表誤載為109年03月2│附表誤載為109年03月2││ │ │ │4日,應予更正) │4日,應予更正) │├───┴────┼──────────┼──────────┼──────────┤│ │(1)臺東地檢108年度│(1)臺東地檢109年度│(1)臺東地檢109年度││備 註│ 執字第1994號 │ 執字第609號 │ 執字第609號 ││ │(2)編號1至10經臺東│(2)編號11、12經原 │(2)編號11、12經原 ││ │ 地院以108年度聲│ 判決定應執行有 │ 判決定應執行有 ││ │ 字第616號裁定應│ 期徒刑5月,如易│ 期徒刑5月,如易││ │ 執行有期徒刑2年│ 科罰金,以新臺 │ 科罰金,以新臺 ││ │ 10月。 │ 幣1千元折算1日 │ 幣1千元折算1日 ││ │ │ 。 │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柏仁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68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