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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6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陳昱維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挺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挺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1.第5、6列之「嗣於同16時8分許」,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

2.第6列之「青海路4段」,補充為「青海路4段2巷」。

3.最末列之「測得」,補充為「於同日16時8分許測得」。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

1.第2列之「酒駕攔停稽查單(已逾15分鐘)」,更正為「台東縣警察局交通隊執行擴大臨檢、路檢、交通稽查、巡邏『取締酒駕程序證明』」。

2.第3、4列之「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補充為「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3.第5列之「、刑案現場測繪圖」,應屬贅載,故予刪除。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挺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東原交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9月2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其再犯本案之罪,係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本件係再犯同類案件,未因先前判處罪刑及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堪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較弱。復本件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所定要件,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仍不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故依該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刑責。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車輛上路,雖尚未致生交通事故,然已對行車安全產生潛在性危害,影響大眾往來之安全,自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案之動機、目的(回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普通重型機車、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昱維

書記官 戴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77號
  被   告 李挺瑞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挺瑞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10時許至同
    日15時50分許,在位於臺東縣臺東市建和四街某處內飲用威
    士忌酒,迨於同日15時5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
    同16時8分許,在臺東縣臺東市青海路4段往東200公尺處前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並經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挺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駕攔停稽查單(已逾15分鐘)、酒精濃度檢測單、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0
    000000)、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羅佾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怡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60號於民國 111 年 01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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