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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訴字第17號

肇事逃逸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5 日

法官蔡立群李承桓姚亞儒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唐耀祖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撤緩偵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一○年十月七日同意由當事人進行協商程序之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

本案應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九日下午四時十分在本院第五法庭行準備程序。

理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協商判決: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第2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㈡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㈢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者;㈣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㈤法院認定之事實顯與協商合意之事實不符者;㈥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㈦法院認為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又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協商之聲請,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455條之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得為緩刑之宣告,須以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規定自明。故凡在判決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最高法院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決、103年台非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被告唐耀祖因肇事逃逸案件,前經檢察官聲請改行協商程序,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7日裁定准許,檢察官與被告達成認罪協商合意,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之宣告等情,有本院110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同日協商程序筆錄在卷可憑。惟被告前曾於109年10月3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9年12月19日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9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罰金10,000元確定,現仍在易服社會勞動執行中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則本院於110年10月7日進行協商程序時,被告所犯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不合前揭宣告緩刑之條件,自不得宣告緩刑,故本案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協商之合意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之情形,本院認為不宜進行協商程序,原所為認罪協商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並駁回檢察官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之聲請,則本案應回復適用通常程序繼續審判,故本案應再開辯論,並定於110年11月9日下午4時10分在本院第5法庭行準備程序。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李承桓

                 法 官 姚亞儒

書記官 楊姿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17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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