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易字第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美珠
- 選任辯護人
- 李泰宏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美珠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梁美珠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7時30分許,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臺東縣○○鄉○○村○○00號前(省道台20線公路旁),與黃山文因細故發生爭執,梁美珠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黃山文之面部丟擲檳榔渣,足以貶損黃山文之名譽。
二、案經黃山文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鄭秀美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意旨,自不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梁美珠及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三、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黃山文因細故發生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其沒有向朝告訴人之面部丟檳榔渣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惟查:
1.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因細故發生爭執等情,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3頁、101至103頁;本院卷第75頁);證人張明祥及王竑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9頁、第21至23頁);證人鄭秀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1至133頁;本院卷第79至80頁),且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觀諸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針對伊說,伊吃父母親的錢、搶父母親的地,又搶被告的地種玉米,又說伊喜歡偷東西,又用母語說伊沒有精子,所以沒有孩子是報應,然後拿嘴巴的檳榔渣丟到伊臉上,這些伊的同事都有聽到看到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於偵查時證稱:伊下車被告就一直用母語說伊專門偷東西,說伊用死人的錢在生活,說伊搶被告的地種玉米,還有用母語說伊沒精子所以沒孩子,用檳榔渣丟伊的臉,伊旁邊的同事有聽到等語(見偵卷第101至102頁),核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看到伊就直接批哩啪啦罵,說伊是專門偷東西的人,又繼續講伊是吃父母親死人的錢,再講伊搶被告的地去種玉米,後面又用原住民語講伊是沒有精子的人,沒有孩子,最後可能惱羞成怒還是怎樣,把嘴裡的檳榔拿出來丟在伊臉頰上,伊同事鄭秀美也有看到,距離不到2公尺,很近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前後證述均屬一致。又證人鄭秀美於偵查時證稱:當日被告與告訴人碰面後就開始吵架,伊聽到他們在吵土地的問題,因為回收車有聲音,所以伊只有聽到他們在為土地吵架,且有看到被告從嘴巴拿檳榔渣丟告訴人的臉,應該有丟到等語(見偵卷第132至133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垃圾車很大聲,伊只知道他們爭吵的原因是為了土地的事情,隱約聽到這些,告訴人好像氣不過就從嘴巴拿出檳榔渣丟被告,伊是正面對被告,被告剛好在伊正斜方,因為剛好光照過來,伊看的到,是丟到告訴人臉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就被告與告訴人因土地問題發生爭執時,被告確有拿取嘴裡檳榔渣丟到告訴人臉上等情,均與告訴人前揭所述內容亦屬相符,且證人鄭秀美僅為告訴人之同事,自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故證人鄭秀美前揭所述,自堪認定屬實。
3.又被告於「111年3月31日17時30分許」,在臺東縣○○鄉○○村○○00號前(省道台20線公路旁),與告訴人黃山文因細故發生爭執等情,業為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而本案係案發後告訴人於當日「111年3月31日21時10分許」即至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初來派出所報警,此有111年3月31日告訴人調查筆錄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1頁),是告訴人就報案部分無時間上之遲延,堪認告訴人上開指述應非子虛,亦無刻意誣陷被告公然侮辱之虞。
4.至被告雖否認上情,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稱:依據告訴人及證人鄭秀美於本院審理中所畫的現場圖,相對位置不相符,且本案無檳榔渣扣案,被告已經3年沒有吃檳榔等語。惟查:
⑴經本院比對告訴人及證人鄭秀美所繪製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95、97頁)可知,關於被告與回收車之相對位置及在場人員有告訴人、鄭秀美及張明祥等3人乙節,均大致相符,雖告訴人、鄭秀美及張明祥之位置有些許差異,然告訴人、鄭秀美及張明祥斯時係跟隨回收車執行回收事務,於現場工作時自為持續移動,而非靜止狀態,且被告持檳榔渣丟擲告訴人亦係一瞬間之行為,依一般經驗法則,自難以期待告訴人及證人鄭秀美明確記憶該瞬間時點3人之相對位置,況告訴人及證人鄭秀美於本院審理中為證述之日期為111年12月28日,距離案發時之同年3月31日,已近乎9月,對於相對位置此等枝微末節之片段、細節,自然更易淡忘,辯護人徒以此指摘告訴人及證人鄭秀美之證述不可採信,難認有據。
⑵至本案雖無檳榔渣扣案,惟檳榔渣若係扣案亦僅為本案物證,尚難以因該證物未扣案即推論本案無檳榔渣之存在,再觀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當天有把檳榔渣撿起來當證物?)當初沒想那麼多;(問:有看到被告在吃檳榔?)有;(問:被告平常有在吃檳榔嗎?)被告怎麼沒有在吃檳榔,吃得很兇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再參以證人鄭秀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問:怎麼知道被告嘴裡的是檳榔渣?)伊下車的時候就有看到被告嘴裡有咀嚼東西;(問:所以你判斷是檳榔渣?)平常聽部落的人講被告平常有在吃檳榔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可知被告平素即有吃檳榔之習慣,且被告於丟擲告訴人前,嘴裡即有咀嚼之動作,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益證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確有咀嚼檳榔,則辯護人主張本案因無檳榔渣扣案,故無檳榔渣存在等情,亦非可採。
⑶另被告因牙疾已3年沒有吃檳榔乙節,僅為被告單方陳述,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節所辯,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遺產土地糾紛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選擇使用暴力,朝黃山文之面部丟擲檳榔渣,使告訴人難堪,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人格及地位之評價,殊值非難;且迄今未獲告訴人諒解或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足見犯後態度不佳,未有悛悔之意;另審酌被告前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配偶之榮民退休金生活、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育有成年子女3名、現無人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