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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04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徐晶純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許若晨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若晨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及第679 號解釋可資參照)。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定其執行刑,然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兼顧刑罰衡平原則而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案件合併定執行刑,並就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見執行卷附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至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6年3月,有前開刑事裁定存卷可佐,然本件核屬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之例外情形,自得再就其等全部合併定應執行刑,是本院核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前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各次所犯之罪名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行為態樣雖非全然相同,惟彼此時隔未逾半年,非無法敵對意識之延續;復就受刑人之期待可能性、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及其關於本件量刑之意見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本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1至3部分固曾經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如前,惟受刑人既有本件應更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參諸上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其效力,附此敘明。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之宣告刑雖符合得易科罰金之宣告標準,然因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

書記官 尹 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4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 販賣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年(1次) 有期徒刑3年10月 (3次)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月   犯罪 日期  108.12.12 109.02.02 109.02.08 109.04.07 109.04.08 109.05.04 109.5.15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4562號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333、14334、23009、28084號等 臺中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4333、14334、23009、28084號等 臺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792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277、1279號 110年度上訴字第1277、1279號 110年度訴字第108號  判決日期 109.04.29 110.10.19 110.10.19 110.12.03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09年度中簡字第792號 110年度上訴字1277號、1279號 110年度上訴字1277號、1279號 110年度訴字第10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9.06.02 110.11.05 110.11.05 111.01.06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  是 否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713號 (已執畢)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695號 臺中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3695號 臺東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41號 (未執行)   編號1-3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6年3月(執行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4號於民國 111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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