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冠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263號、109年度偵字第32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冠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二第20列之「0.5%至0.7%」部分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5%」,應予更正。
㈡起訴書所載之「鍾慷妮」均應更正為「鐘慷妮」;「告訴人謝金榮」均應更正為「被害人謝金榮」。
㈢證據欄編號14至18應補充記載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18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編號19之「存摺明細、」,均為贅載應予刪除。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7詐騙方式欄之「林玉凡」應更正為「劉謦瑜」、人頭帳戶欄之「賴以軒」應更正為「賴乙軒」。
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劉冠甫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詳見本院111年6月9日準備程序、審判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分別與犯罪事實一、二暨各該所屬詐欺取財集團係使被害人將款項存入各該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等情,依上揭說明,被告犯行均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至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6之所示各被害人雖係閱覽臉書公開詐欺訊息而遭詐騙,然依現存證據,被告雖具參與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對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然詐欺取財手段方式多變,尚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等情亦有認識,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尚難認定被告就此部分(按即附表編號4至7)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所屬詐欺集團之「小隻」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被告與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2至9所屬詐欺集團之鄭子安、廖志清等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附表編號2至9之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各論以共同正犯。
㈣如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劉謦瑜,因受詐欺後分次匯款,乃被告所屬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詐同一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於密接時間分次匯款,其等施用之詐術方式、詐欺對象均相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又被告指示同案被告廖志清就如附表編號8所示各次提領同一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係為達到詐欺取財目的,而侵害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被害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及就被告指示針對同一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㈤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就如附表所示各部分,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情形,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但因洗錢罪,屬想像競合之輕罪,其不得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均僅評價為量刑因素。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報酬而分別加入本件二詐欺集團,而共同從事詐騙車手、收水工作,其所為分別造成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受有嚴重財產損失及痛苦,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洗錢部分符合自白減刑之相關規定,然因想像競合而無從依法減刑,爰於量刑時一併斟酌),犯後態度尚可,並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生酮飲食行銷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至4萬元,袓母過世前由其與父親共同扶養,目前無須其扶商之人,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197頁),及斟酌被告之犯罪前科素行狀況,於假釋期間再犯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本案分得之報酬非鉅,被害人損害程度等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領得500元為報酬,犯罪事實二部分報酬之計算方式為提領10,000元報酬為500元,與林岳禾各拿250元等語(本院卷第195頁)。是依被告所供陳之前揭犯罪事實二之計算報酬標準計算犯罪所得如下:就其如附表編號2至9提領金額共計248,000元,總計報酬為12,400元(計算式:248000×500/10000=12,400元),再與林岳禾均分,則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6,200元。是本件被告犯罪所得共計為6,7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依照上開實務見解,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其餘被告所提領、指揮提領、轉交之詐欺款項,雖屬被告因本案犯罪之所得,然因該等款項均經被告交付予綽號「小隻」之人、吳廷緯,無證據證明事實上仍在被告支配管領中,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靖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所涉犯罪事實 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洪瑜婕 (26,987元) 劉冠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1 簡怡君 (25,123元) 劉冠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2 陳玉霈 (17,950元) 劉冠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3 游宜庭 (20,000元) 劉冠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4 施秉岳 (18,000元) 劉冠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5 郭明宗 (18,000元) 劉冠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6 謝金榮 (10,000元) 劉冠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7 劉謦瑜 (49,994元/ 49,989元) 劉冠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8 鐘慷妮 (26,111元) 劉冠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263號
109年度偵字第3264號
被 告 劉冠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劉冠甫於民國109年3月間加入年籍不詳綽號「小隻」之成年
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不法詐欺集團,而參與犯
罪組織,擔任提領發放提款卡與提款車手,並向提款車手收
取贓款及監管提款車手之工作,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方
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63號判決
有期徒刑1年2月,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劉冠甫與前開詐欺
集團之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於109年4月21日偽以金石堂書局客服人員撥
打電話與洪瑜婕,謊稱先前網購因員工作業疏失,需取消訂
單,後會有郵局人員聯繫等語,再冒以郵局行員來電,誆稱
欲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始得取消訂單等語,致使洪瑜婕陷於
錯誤而於同日18時56分許,至嘉義縣○○鄉○○村00號國立嘉義
大學民雄校區門口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6,987
元至黃羽涵(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劉冠甫則前
於同年月20日晚間某時,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路與文心路口
,即已先向「小隻」之人拿取黃羽涵新光銀行提款卡及密碼
,待洪瑜婕匯入款項後,即於同年月21日19時18分、41分許
,分別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
行等處,持前開提款卡提領2萬元及6,000元後,於同(21)日
20時許,在臺中市○○區○○○○○○○○○○○○號「小隻」之人,再領
取500元做為報酬。嗣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劉冠甫即微信暱稱「禍為福先」與鄭子安即微信暱稱「刺蝟
」、林岳禾即微信暱稱「焦糖瑪奇朵」、廖志清即微信暱稱
「嚕嚕米」(鄭子安、林岳禾、廖志清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
均業經提起公訴)於108年6月間,基於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微信暱稱「泰國代購」之成
年男子所屬之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劉冠甫及林岳禾擔任負責
擔任車手頭及回水、鄭子安及廖志清負責擔任提領該詐欺組
織犯罪集團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俗稱車手),並與「泰國
代購」及其所屬詐欺組織犯罪集團之成員(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653號
判決有罪),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該詐欺組織犯罪集團內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理由,要求如附表所示之簡怡君、陳玉霈、游宜庭、
施秉岳、郭明宗、謝金榮、劉謦瑜、鍾慷妮等人操作轉帳,
致使簡怡君、陳玉霈、游宜庭、施秉岳、郭明宗、謝金榮、
劉謦瑜、鍾慷妮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如附表所示
之人頭帳戶後,由劉冠甫或林岳禾將提款卡交付與鄭子安、
廖志清,鄭子安、廖志清提領款項後,交付劉冠甫及林岳禾
,劉冠甫於扣除0.5%至0.7%不等之報酬後,再將款項交付上
手。嗣經簡怡君、陳玉霈、游宜庭、施秉岳、郭明宗、謝金
榮、劉謦瑜、鍾慷妮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
獲。
三、案經洪瑜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暨簡怡君、陳玉
霈、游宜庭、施秉岳、郭明宗、劉謦瑜、鍾慷妮告訴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冠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受「小隻」委託領取款項,惟辯稱:提款卡是小隻拿給伊的,密碼也是小隻告訴伊的,但小隻說這是博弈的錢,案件都已經判決過了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洪瑜婕於警詢中之證述 遭詐騙之犯罪事實。 3 黃羽涵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及帳戶明細 告訴人轉帳2萬6,987元至前開帳戶,並隨即遭提領2萬元及6,000元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報告書、告訴人提出之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轉帳2萬6,987元至黃羽涵前開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109年4月21日19時18分許,持黃羽涵提款卡,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台中分行自動櫃員機操作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冠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與另案被告林岳禾加入「泰國代購」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頭及回水工作;而自另案被告鄭子安、廖志清處收取提領之贓款,扣除0.5%至0.7%不等之報酬後交付吳廷緯即「行雲流水」之事實。 2 另案被告吳俊霆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與被告劉冠甫加入同一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車手提領款項工作,復將提領所得轉交被告劉冠甫之事實。 3 另案被告鄭子安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持王嘉慧、徐緹薇提款卡提領告訴人簡怡君、陳玉霈、游宜庭、施秉岳、郭明宗、謝金榮等人遭詐騙轉入款項交付被告劉冠甫或林岳禾之事實。 4 另案被告廖志清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提領告訴人劉謦瑜、鍾慷妮遭詐騙轉入款項交付被告劉冠甫或林岳禾之事實。 5 另案被告林岳禾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與被告劉冠甫同為車手頭並負責回水之事實。 6 告訴人簡怡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簡怡君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前揭人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告訴人陳玉霈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陳玉霈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前揭人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8 告訴人游宜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游宜庭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前揭人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9 告訴人施秉岳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施秉岳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前揭人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0 告訴人郭明宗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郭明宗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前揭人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1 被害人謝金榮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謝金榮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前揭人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2 告訴人劉謦瑜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劉謦瑜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前揭人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3 告訴人鍾慷妮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鍾慷妮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前揭人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1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告訴人簡怡君提出之郵局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簡怡君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事實。 1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告訴人陳玉霈提出之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玉霈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事實。 1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游宜庭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游宜庭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事實。 1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施秉岳提出之存摺明細、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施秉岳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事實。 1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郭明宗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郭明宗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事實。 19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謝金榮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存摺明細、對話紀錄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謝金榮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事實。 2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謦瑜提出之網路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謦瑜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事實。 21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鍾慷妮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鍾慷妮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事實。 22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603、25242、25253、26480、28319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215號判決書各1份 證明被告劉冠甫與另案被告鄭子安、廖志清、林岳禾共組詐騙集團,詐騙告訴人劉謦瑜、鍾慷妮、簡怡君、陳玉霈、游宜庭、施秉岳、郭明宗、謝金榮之事實。 23 監視器提領照片8張 證明廖志清提領告訴人劉謦瑜、鍾慷妮轉入款項之事實。 24 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 證明鄭子安提領告訴人簡怡君、陳玉霈、游宜庭、郭明宗、謝金榮轉入款項之事實。 25 賴乙軒帳戶明細 證明廖志清提款2萬、2萬、1萬、2萬、2萬、9000元之事實。 26 賴佳慧帳戶明細 證明廖志清提款2萬、6000元之事實。 27 王嘉慧帳戶明細 證明鄭子安提款2萬、2萬、3000元之事實。 28 徐緹薇帳戶明細 證明鄭子安提款2萬、2萬、2萬、2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冠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條之4第1項第2款共
同加重詐欺,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款、同
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論處。被
告劉冠甫上開犯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間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以及犯罪事實二對如
附表所示8被害人之犯行,共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未扣案被告所共同洗錢之金額及其分得之犯罪
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慧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廖承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人頭帳戶 轉帳時間 轉出金額 車手 提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款地點 1 簡怡君(告訴人) 冒以小三美日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簡怡君,佯稱訂單出現問題,銀行人員會協助取消訂單等語,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銀行行員撥打電話與簡怡君,佯稱協助取消訂單等語,致使簡怡君陷於錯誤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 王嘉慧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6月24日 2萬5,123元。 鄭子安 108年6月24日18時37分、38分、39分 2萬元 2萬元 3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2 陳玉霈(告訴人) 冒以小三美日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與陳玉霈,謊稱工作人員誤輸入購買50組商品,銀行人員會協助取消訂單等語,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銀行行員撥打電話與陳玉霈,謊稱協助取消訂單等語,致使陳玉霈陷於錯誤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 王嘉慧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6月24日 1萬7,950元。 鄭子安 同上 同上 同上 3 游宜庭(告訴人) 冒以游宜庭友人名義,於臉書上張貼販售蘋果手機之訊息,需加入LINE群組與賣家聯繫,游宜庭加入詐欺集團成員LINE名稱為陳秋伊,向陳秋伊表示欲購買蘋果手機,陳秋伊謊稱因面交不便,需匯款後宅配,致使游宜庭陷於錯誤轉帳 徐緹薇 合作金庫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6月24日 2萬元。 鄭子安 108年6月24日19時30分、31分 2萬元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 4 施秉岳(告訴人) 冒以施秉岳友人朱定川名義,於臉書上張貼販售蘋果手機之訊息,其後施秉岳加入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秋伊之LINE帳號,與陳秋伊洽談購買手機事宜,後施秉岳陷於錯誤而按陳秋伊之指示轉帳 徐緹薇 合作金庫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6月24日 1萬8,000元。 鄭子安 同上 同上 同上 5 郭明宗(告訴人) 冒以郭明宗友人名義,於臉書上張貼販售蘋果手機之訊息,並留下LINE名稱為陳秋伊,郭明宗即加入陳秋伊LINE群組,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秋伊洽談購買手機事宜,後陷於錯誤而按陳秋伊之指示轉帳 徐緹薇 合作金庫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6月24日 1萬8,000元。 鄭子安 108年6月24日19時58分、59分 2萬元 2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6 謝金榮(被害人) 冒以謝金榮友人名義,於臉書上張貼販售蘋果手機之訊息,並留下LINE名稱為陳秋伊,謝金榮即加入陳秋伊LINE帳號,而與詐欺集團成員自稱陳秋伊洽談購買手機事宜,後陷於錯誤而按陳秋伊之指示轉帳 徐緹薇 合作金庫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6月24日 1萬元。 鄭子安 同上 同上 同上 7 劉謦瑜(告訴人) 冒以賣家小三美日客服人員名義撥打電話與林玉凡,佯稱因網購簽收錯誤為批發商,會重複扣款,要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銀行協助處理等語,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銀行行員名義,撥打電話與劉謦瑜,要求劉謦瑜按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使劉謦瑜於錯誤而轉帳 賴以軒所有之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108年6月14日 ①4萬9,994元 ②4萬9,989元。 廖志清 ①108年6月14日17時57分、58分、59分 ②108年6月14日18時12分、 13分、14分 ①2萬元、2萬元、1萬元 ②2萬元、2萬元、9,000元 ①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統一便利商店 ②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 8 鍾慷妮(告訴人) 冒以網路商店員工名義撥打電話與鍾慷妮,佯稱因廠商輸入商品錯誤,會變成每月固定扣款,稍後會有銀行人員聯絡等語,後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銀行行員名義撥打電話與鍾慷妮,謊稱需按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使鍾慷妮陷於錯誤按其指示操作轉帳。 賴佳慧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8年6月24日 2萬6,111元。 廖志清 108年6月24日19時34分、35分 2萬元 6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