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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李承桓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俊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黃俊程(所涉與本案詐欺集團有關之參與組織犯罪條例罪嫌,另於本案起訴前,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透過其友人即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湯福雄(另案通緝中)認識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房喆堯(另案通緝中),房喆堯、湯福雄則透過黃俊程對外收購金融帳戶,供該詐欺集團使用,黃俊程已預見現今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常收購民眾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遂行詐欺犯罪,並造成金流斷點,以此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26日前某日,將湯福雄所給之新臺幣(下同)8,000元交付莊傑穎,向莊傑穎收購取得莊傑穎(所涉幫助洗錢犯嫌,另案由本院審理中)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簿,湯福雄則於黃俊程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後翌日,與曾語辰(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一同前往臺東縣臺東市新生路上某旅館,與黃俊程見面,拿取本案郵局帳戶,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付湯福雄、曾語辰,供本案詐欺集團進行詐欺使用。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其後即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對劉怡冷及蕭塾桓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湯福雄旋依房喆堯之指示持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密碼,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將所收款項交付曾語辰,由曾語辰續將所得款項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游。嗣劉怡冷及蕭塾桓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怡冷及蕭塾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程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145卷一第21頁至第23頁、第251頁至第253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4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怡泠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21卷第101頁至第103頁)、證人即告訴人蕭塾桓於警詢中之證述(偵221卷第131頁至第134頁)、證人即共犯湯福雄於警詢中之證述(偵145卷一第41頁至第46頁)、證人即共犯曾語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45卷一第49頁至第54頁、第269頁至第272頁)、證人即帳戶申設人莊傑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45卷一第59頁至第61頁;偵196卷第57頁至第59頁)、告訴人劉怡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和平東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221卷第107頁至第109頁、第117頁)、告訴人蕭塾桓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221卷第137頁至第141頁)、告訴人劉怡泠之台幣活存明細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偵221卷第121頁至第122頁)、告訴人蕭塾桓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偵221卷第149頁)、本案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1份(偵145卷一第255頁至第25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為本案詐欺集團收購帳戶,以供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為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不可或缺之功能性支配行為,被告並係依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他人收購帳戶,足認其與其他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同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再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犯行,分別為不同被害人,侵害法益不同,其所為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年2月、3年10月(共12罪)、3年8月(共12罪)、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嗣因假釋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9日,於109年1月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是其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而斟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犯罪類型及法益種類,均屬有別,罪質亦互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為均尚無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㈥爰審酌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收購人頭帳戶以供詐欺使用,所為同屬詐欺犯罪之一環,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告訴人二人均受有財產損失,且難以追償,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自身犯行,態度尚佳,顯見非無悔意;復審酌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須扶養母親,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係為本案詐欺集團收購帳戶使用而生,其犯罪方式與態樣均屬雷同,侵害同種類之法益,各次犯行之時間極為接近,為免實質累加致刑度逾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並利更生。

四、沒收部分:經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之朋友湯福雄問伊是否能幫他收購金融帳戶,一個帳戶願意支付8,000元,伊就幫他去找人,伊就找友人莊傑穎,莊傑穎說他願意出售他的帳戶,所以就把本案郵局帳戶交給伊,伊就將湯福雄提供之8,000元給莊傑穎等語(偵28145卷第22頁);復於偵查中供稱:伊是先用自己的錢墊付5,000、6,000元,並沒有獲得報酬等語(偵28145卷第252頁)。嗣經本院再次向被告確認交付之金額及有無從中扣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是伊警詢中所稱將8,000元全部交付莊傑穎為正確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始終供稱其並非從交付的金額中扣取金額而獲取利益。而依現有卷附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確實有如本案起訴書所載從湯福雄交付之8,000元中扣取2,000元,作為其犯罪所得之情,亦尚難認被告確有因本案詐欺犯行獲有利益,爰不為沒收犯罪所得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佾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承桓

書記官 許惠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車手及提款時間 1 劉怡泠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6日下午1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劉怡泠,佯稱因其先前網路購物誤將其設為批發客戶,為避免遭到重複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云云,致劉怡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09年4 月26日下午4 時8分 ②109年4 月26日下午4 時17分 ③109年4 月26日下午4 48分   ①5萬元 ②4萬9,123元 ③2萬9,985元 莊傑穎申設之之本案郵局帳戶 湯福雄/ 於109年4月26日下午4 時16分提領4萬元、同日下午4 時18分提領1萬元、同日下午4 時36分提領4萬9,000元、同日下午5時7分提領3萬元  2 蕭塾桓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4月26日下午5時39分前某時, 撥打電話予蕭塾桓,佯稱因其先前網路購物誤設定為黃金會員,需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自動扣款云云,致蕭塾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09年4月26日下午5點38分   1萬2,985元 莊傑穎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 湯福雄/ 於109年4月26日下午5時38分提領1,005元、同日下午5時40分提領1萬0,005元、同日下午5 時41分提領1,005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5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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