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聖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49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毛重零點壹捌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聖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6月6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毛重0.1893克,聲請書誤載「毛重0.1965」部分,應予更正),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末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91號案件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2年5月19日出所,並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經核閱該不起訴處分書後認為無誤。
(二)又上開案件所扣案之晶體1包(驗前毛重0.196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2公克,驗餘毛重0.1893公克),經鑑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清單、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9月22日慈大藥字第1110922052號函附鑑定書附卷足佐(毒偵卷第97至98頁、第107頁),堪認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復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銷燬之,故本件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