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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東簡字第1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7 日

法官姚亞儒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政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政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訊據被告李政勲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對於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先於警詢中供稱:其於民國111年7月19日19時許在臺東縣○○市○○街00巷00號家中施用,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改稱:忘了施用時間、地點等語。經查:

(一)按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定有明文。所稱「最低可定量濃度」,係指尿液檢體鑑驗結果若高於此值,即可確定尿液中含有該濃度之藥物而言;尿液檢驗結果判定為陽性者,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高於或等於閾值,可確認曾服用該藥物;而判定陰性者,則表示尿液中尿液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分別以94年12月20日管檢字第09400013656號、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釋明在案。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不致於產生偽陽性反應,業經食藥署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解釋在案。另安非他命之半衰期為4至8小時,而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約為90%;甲基安非他命之半衰期大約為9小時,而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於24小時內約有70%排泄於尿液中;前開所示之毒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各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業經食藥署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述詳實,皆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

(二)被告於111年7月21日9時57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確認檢驗濃度結果,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291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496ng/ml)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7月28日慈大藥字第1110728010號函附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毒偵卷第8至11頁),縱該尿液檢體安非他命濃度未達最低可定量濃度,然依上述說明,因被告施用毒品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其代謝情況或採尿時間間隔時間等因素影響,致安非他命濃度呈現較低之數值,非難謂無服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況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檢驗結果,安非他命濃度閾值已逾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閾值亦已達判定為陽性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均足以認定被告為警採尿前回溯4日(即96小時)內某時(因本件被告尿液檢驗結果仍可檢出安非他命閾值,且已逾最低可定量濃度甚多,依前開說明,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施用後1至4天)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三)又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中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基安非他命;而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他命則約為5%;另安非他命在國內取得不易,施用情形較少,尿液檢驗結果係以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者佔大部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5月4日調科壹字第09362413980號函可資查考,此為本院依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被告雖於警詢供稱:其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毒偵卷第7頁),惟其尿液經警採集送驗結果,係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業如前述,應認被告施用者為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安非他命甚明,其上開所述應僅係未能精確使用毒品正確名稱,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於10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5月19日因免除處分執行而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至24頁)。其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揆之上述規定,即應依法追訴、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又本案係警員持檢察官核發之強制驗尿許可書通知被告到案接受調查,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1紙在卷可佐(毒偵卷第9頁),堪認警員於通知被告到案說明,並經被告同意採尿之前,已有客觀事證,足以合理懷疑或得知被告涉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是被告縱於警詢、偵訊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僅涉及被告犯後自白之態度、相當程度節省司法資源等量刑上之審酌,而仍與自首之構成要件不符。

(四)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參照)。被告雖因障礙類別第1類(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意識功能),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可憑(毒偵卷第14頁),然觀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陳述之內容,對於問題皆能清楚了解,並做出正確之回應,且對於施用毒品之原因、方式及相關法律上處置等情,其於警詢時供稱:我將毒品倒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等語(毒偵卷第7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供稱:我是因為壓力才會吸毒,希望檢察官可以給我觀勒等語(交查卷第4頁背面),堪認被告在犯罪之當下,認知、判斷能力亦無障礙,而存在足夠之判斷、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不足執為被告有刑法第19條規定所指得減免其刑之認知能力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從而,本院綜合被告行為時如上所述之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被告為本案犯行當時,是否有何精神障礙事由存在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前揭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外,另於109至110年間(即5年內)有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定應執行刑、執行完畢之科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參照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不另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考量此部分之素行紀錄),仍不知悔改,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施用毒品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然因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詳毒偵卷第6頁「受訊問人欄之記載」內容),及前揭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450號
  被   告 李政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里00鄰○○街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19日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93號、110年度戒
    毒偵字第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揭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7月21日09時57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東縣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11年7月21
    日09時57分許,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之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政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
    (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
    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1年7月28日慈大藥字第
    1110728010號函附檢驗總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李秋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東簡字第19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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