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高偉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07號、112年度執字第3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高偉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偉益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另經本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12號裁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531號判決書、本院111年度易緝字第4號判決書、110年度撤緩字第12號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侵害之法益種類、法律目的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案情尚屬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認應無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尚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幫助犯詐欺取財 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 日期 101年11月間起至102年2月間止 105年2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2667號、臺東地檢105年度偵緝字第157號 臺東地檢108年度偵緝字第181、18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新北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6531號 111年度易緝字第4號 判決日期 108.11.05 112.01.18 確定判決 法院 新北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6531號 111年度易緝字第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12.02 (撤銷緩刑110.05.03) 112.01.1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是 是/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