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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蔡立群蔡政晏陳昱維

上訴人
即被告
謝陳品豪
選任辯護人
羅文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5日111年度東原交簡字第3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98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謝陳品豪緩刑貳年。

理由

一、上訴範圍暨二審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僅被告謝陳品豪提起上訴,其於審判中均陳明僅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05、106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應認上訴之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其餘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本院自毋庸予以審理及論斷是否予以維持或撤銷。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陳千卉和解,有賠償她所要求的賠償金,希望可以給我緩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允許當事人就判決之一部進行上訴,而一部上訴之方式,除就數被告或數犯罪事實(數罪併罰)之案件,得就部分被告或部分犯罪事實之判決結果上訴外,亦允許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提起上訴,而僅針對某犯罪事實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為之。依本條之修法理由,此乃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所為之制度設計。又判決中關乎刑之部分,具體而言包括量刑(刑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緩刑之有無、期間與條件、定應執行刑等,立法者並未明定可否僅就刑度高低、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金額、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緩刑條件內容、定應執行刑等為單獨之上訴,則為避免為不利當事人之限縮解釋,宜認當事人聲明僅就刑之上訴,上訴範圍包括上開刑之細項。惟立法者為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之修正,既係尊重當事人對判決結果是否甘服之意思,則本條修正實寓有當事人處分權原則,是即便刑之各項均在上訴及審理之範圍,只要不至於造成判決違背法令或判決矛盾,原則上似宜尊重當事人對於何一刑之細項上訴之真意,而聚焦於當事人實際上不服的部分,俾使當事人得以充分準備攻擊防禦,及較能預期上訴結果,並不至於發生折服原審判決之部分遭上級審撤銷改判之危險。

(二)承上所述,經本院於審判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之真意,即便被告已向告訴人履行和解內容完畢,其仍僅表示希望獲判緩刑,而未對於刑度有何主張,堪認其對於原審判決量處之刑並無爭執,願為接受。再原審量處被告拘役40日之刑,係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刑之宣告亦在外部性界限內,並無明顯違法之處,且所諭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無違刑法第41條規定。是本院認基於當事人處分權原則,尊重被告對於上訴範圍之擇定,避免滋生不必要之訟累與訴訟上不經濟,認原判決量處之刑應無不當之處而予以維持,從而在上訴範圍內之刑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駁回之諭知。

四、宣告緩刑之理由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99、100頁)。再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亦有和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為憑(本院卷第81、82、97、113頁)。是綜合上情,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因此認為其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立群

法 官 蔡政晏

法 官 陳昱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於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