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上字第3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羅慶喜
- 選任辯護人
- 李泰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9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3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羅慶喜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羅慶喜於民國111年7月間,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仔仔」,經「仔仔」告知倘提供帳戶供操作虛擬貨幣,每天可獲得約新臺幣(下同)1千多元之報酬。羅慶喜已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作為匯入款項使用,其帳戶將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如再配合指示代為提領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或轉帳匯出,其所提領或轉帳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猶不顧於此,與「仔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月5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仔仔」,嗣「仔仔」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示對張柏樹、程宥蓁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羅慶喜依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後,於臺中市某處轉交予「仔仔」。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羅慶喜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柏樹、程宥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3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31417號函暨附件銷戶資料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就前述各項一部割裂而分別適用新法及舊法。
⒉查被告之犯行係於111年7月間,其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增訂第15-1、15-2條,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中間時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間時法就此未更易);裁判時改列為第19條第1項,並明文:「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行為及中間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其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而有關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被告行為時僅需「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中間時法則增加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⒋是本案被告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得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依前揭說明,若論以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中間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可認無論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法之最重本刑均同,然行為時法之最輕本刑較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達三人以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本案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均各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規定,原審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等語。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就新舊法比較部分,認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被告均有自白減刑之適用,故自白減刑部分毋庸列入比較,進而論以被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審認附表編號2提領人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然辦理銷戶需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存摺及原留印鑑,若委託他人辦理,則受委託人(被授權人)除上開文件外,並應親簽「臺外幣活期/定期存款往來授權書」及出具存款戶及被授權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等,而本案帳戶係由被告本人自行辦理銷戶、並提領餘額,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4年3月25日玉山個(集)字第1140031417號函暨附件銷戶資料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65至168頁),是附表編號2確由被告親自提領,堪以認定,原審認定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有違誤。
⒉本案被告於113年2月27日檢察事務官偵查中詢問時,表示「我不知道這樣是犯罪」等語,則本案被告就本案主觀犯意之主要事實,未於偵查中坦承,自不符合前述中間時、裁判時之「偵查及歷次審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原審認此部分無論修正前後均有減刑之適用,而毋庸比較,尚有違誤。本案應依前述論罪科刑之認定,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被告之刑。是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應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科刑,雖有未洽,然就原審所認之新舊法比較併相關聯事實,另有前開違誤,本院自應予撤銷改判。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同時間區段所犯他詐欺、洗錢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給予緩刑,並以賠償被害人為緩刑負擔確定。若本件未給予被告緩刑而須入監服刑,被告勢必無法履行前開緩刑負擔,則對被告與被害人而言將是兩害;又被告上訴後,已與告訴人程宥蓁以本院113年度東司原簡調字第84號達成調解。是本案應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為妥等語,經查:
⒈被告前經本院於112年12月31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共10罪,各併科罰金1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緩刑5年,並應依上開判決附表所示,給付55萬5,000元與相關被害人,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見原審訴字卷第19至32頁),是被告於原審及本案裁判時,5年內因有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已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所示之要件,依法無從諭知緩刑。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自無足採。
⒉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程宥蓁達成調解,迄至114年2月26日止並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有本院簡易庭調解筆錄、中國信託銀行轉帳憑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1、169頁),是原審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量刑之事由,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情,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就罰金部分,定應執行罰金2萬5,000元,低於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量處之罰金3萬元,與刑法第51條第7款未合,然原審所判被告所犯2罪,既均經本院撤銷,其定應執行刑自失所依附,應由本院另為適法之判決。
㈣本院之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新聞報導詐欺集團以應徵工作、貸款、虛擬貨幣炒作等名義取得金融帳戶等情已有所知悉,猶心存僥倖,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可以藉由他人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躲避檢警追緝,更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款項,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斟酌受詐人數、受詐金額等情,復與告訴人程宥蓁達成調解並已部分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另參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須扶養58歲之母親,職業為大車司機,月收入約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91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為均係犯一般洗錢罪,暨其各次犯罪時間密接、罪質相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業經提領一空並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被告自無從管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參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係為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現仍實際支配上開款項,如依該條沒收,將有過苛之虞,復無證據顯示被告另獲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事實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及金額 備註 1 張柏樹 羅慶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佯稱指導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5日14時2分許,匯款4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5日15時36分許,提領43萬元 無 2 程宥蓁 羅慶喜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佯稱指導投資,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6日11時許,匯款55萬417元至本案帳戶 111年7月7日15時21分許,提領109萬4,712元 羅慶喜以辦理銷戶方式提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