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正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正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吳正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7時32至33分許間,在臺東縣○○鄉○○路0號「源聖宮」,徒手自「虎爺」供奉處之銅碗內,竊得香油錢新臺幣(下同)500元。嗣經「源聖宮」廟祝蔡登隆察覺失竊,乃為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影像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登隆訴由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者,縱非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訊據被告吳正德矢口否認涉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去「源聖宮」插香拜拜完就走了,沒有停留在那,且當時供桌下沒有放錢,伊否認犯罪云云(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至11頁、第97至99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33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63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有於112年12月10日17時32至33分許間,身著紅色上衣前往臺東縣○○鄉○○路0號「源聖宮」參拜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偵卷第9至11頁、第97至99頁,本院卷第50頁)明確,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竊盜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25頁、第27至34頁)在卷可稽,顯堪認定;復考諸本院勘驗(標的: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筆錄(本院卷第61頁)如下所示:
,則被告有於前開時、地,徒手自「源聖宮」內「虎爺」供奉處之銅碗,取得香油錢之事實,至為灼然。
(二)再被告所取得之香油錢價值幾何,雖非明確;然此曾經證人蔡登隆於警詢時指證:伊最後一次看到銅碗裝的香油錢,係在112年12月10日17時給神明上香時,那時仍然置放在「虎爺」前面,零錢詳細數量不清楚,但價值大概500元左右等語(偵卷第13至15頁)在案,而本院審酌證人蔡登隆前開證述既係其基於相近被告行竊時點之查看記憶而來,甚於遭竊翌(11)日即前往報案製作警詢筆錄,此有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1份(偵卷第13至15頁)存卷可憑,則證人蔡登隆斯時記憶當屬鮮明,前開指證應非不可採信;基此,併基於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所取得之香油錢價值為500元之認定。
(三)又查被告既有前開取得香油錢之事實,且顯未獲得證人蔡登隆同意,而其復未能提出己身有利,即所為具有正當事由之證據以供本院參酌,則被告斯時主觀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係基於竊盜之犯意,同屬昭然。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詞所辯係屬無稽,其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業為年逾45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厚,當知曉是非,且己身非無謀生能力,縱有經濟上需求,本應循合法途徑以為賺取,竟反為本件犯行,顯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均有所未足,所為亦致「源聖宮」受有相當財產上損害,確屬不該,尤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更迄未就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予以積極填補,是本院自亦無從於犯罪後態度為其有利之認定;另念被告係徒手進行竊取,犯罪手段平和,且所竊得之香油錢價值為500元,金額非鉅,則其本件整體犯罪情節仍非重大;兼衡被告職業為鐵工、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有瑕(本院卷第64頁)、前案科刑紀錄(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多次科處罪刑確定【本院卷第11至35頁】),及檢察官關於本件量刑所述:被告犯案後矢口否認犯行,且毫無賠償意願,犯後態度實屬惡劣,請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65頁)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查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500元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該款項顯核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監視器時間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CH1) 2023/12/10 17:31:01 17:32:41 17:32:52 17:33:07 17:33:31 17:39:46 檔案開始,監視器視角為源聖宮正殿內,照往供桌、香案。 (無異樣) 身著紅色短袖上衣、長褲之吳正德進入宮內站於供桌前,雙手合掌參拜。 吳正德雙手插口袋走向供桌上香油箱前查看,又不斷左右觀望後,走往畫面右方即香案、虎爺供奉處間之走道。 吳正德走至虎爺供奉處後蹲下,取出置放香油錢之銅碗,將銅碗內零錢倒入己身長褲口袋後將銅碗放回,又低頭不斷探查。 吳正德站起合掌向神明敬拜後離開。 (無異樣) 檔案結束。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