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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6號

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陳昱維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佩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佩玲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佩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本文所明定。復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本文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均為施用毒品)、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及受刑人對定應執行刑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陳佩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4日17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2年11月21日13時2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東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485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51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28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00號  判 決日 期 113年1月15日 113年4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東地院 臺東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28號 113年度東簡字第100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6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12號(113年度執緝字第120號) 臺東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391號   執行中 未執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96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