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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朱中和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號

公訴人
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十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偽造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九七號詐欺案件」刑事傳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丙○○係精神耗弱之人,曾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九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於八十四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後,在台東市○○路○段四八八巷四十六號住處內。以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東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0七號等案件之四紙刑事傳票。挖補、盜用台東地檢署檢察官張添興與書記官陳明建之印文,挖補前揭多紙傳票上之「二十四」、「九」、「被告」等字樣,並重新繕打被傳喚人姓名為「甲○○」(丙○○離婚之配偶)後,偽造為台東地檢署荒股檢察官張添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所簽發之刑事被告傳票。用於傳喚台東地檢署另案被告,即八十八年偵字第三0九七號詐欺案被告甲○○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到台東地檢署應訊之刑事傳票之公文書一紙,足以生損害於執行公眾事務之台東地檢署及甲○○等,丙○○並隨即將所偽造之前揭刑事傳票影印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郵寄至台中市○○○街二三一一十三樓之一甲○○之住處,行使偽造之前揭傳票。嗣經甲○○向台東地檢署查詢,該傳票是否真實,為該署書記官發現而報告檢察官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有台東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三00七號刑事傳票原本一紙、被告所偽造之八十八年度三0九七號刑事傳票原本各一紙及甲○○傳真至台東地檢之偽告刑事傳票影本一紙扣案足憑。復有搜索現場之照片七幀附卷可証。事証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盜用印文係偽造文書之部份行為,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被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八十一年四月間曾因偽造有價証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四年十月間執行完畢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茲於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經其母親乙○○到庭陳稱其精神狀不佳,經送馬偕紀醫院台東分院鑑定結果,認其精神診斷為:「一、妄想症、二、疑以反社會性人格傾向、三、安非他命依賴已全癒。雖然目前仍於精神科規則求診,但其精神病症仍持續出現而影響其思考及行為,無法充份考慮其行為結果,對外界現實之判斷能力不足,其精神狀態至少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有馬偕紀念醫院台東分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馬院字第乙八九八0三八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足憑。依刑法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品行、犯罪動機、曾吸用安非他命自戕身心至精神耗弱、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偽造之前揭台東地檢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九七號刑事傳票一紙,係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附記: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朱中和

書記官 王敏玉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號於民國 89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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