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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蔡勝雄錢建榮甘大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右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本院臺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二八九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件被告甲○○從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日開始,一直到八十九年六月初為止,在台東市○○路十三號的家中,經營六合彩而聚眾賭博的犯罪事實,在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

二、本案是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的被告甲○○對於右邊敘述的時間、地點,經營六合彩而聚眾賭博,被告在警察偵訊、檢察官偵查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都已經明白承認她有聚眾賭博的犯罪事實,而且,還有扣案的一張簽單附在偵查卷內可以證明。因此,本案的犯罪事證已經非常明確,被告有聚眾賭博的犯罪行為應可認定。

二、被告所觸犯的罪名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的普通賭博罪。而且被告是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以上的三個罪名,屬於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因此,應依法論處刑度較重的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外,被告先後多次聚眾賭博的犯罪行為,在時間上接近,又是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的罪名,應是出於連續的犯罪故意所為,屬於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被告本罪的刑度。並且,被告是在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的公務員發現之前,主動向警方自首投案,此有被告在警方所作的筆錄可以證明,所以,被告的行為符合自首的要件,依照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其裁判者,減輕其刑」,也因此,應該依法減輕被告本罪的刑度。而原審(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的犯罪證據明確,適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的規定,因而判決:「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簽單壹紙,沒收」,原審不論在適用法律以及量處徒刑上面,都沒有違反法律規定,也沒有任何不當的地方,原審只是在「據上論罪」欄漏記「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等文字,但也不致於構成撤銷改判的理由;而且,被告的上訴內容,也沒有指出原審簡易判決有那些違反法律的地方,反而,只是說(原審)判決太重,而任意指摘原審簡易判決不當,因此,被告提起本件上訴並沒有理由,自然應該依法駁回。但是,本院合議庭審酌被告是第一次犯罪,她並沒有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的宣告,可以參閱附在本院卷內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經過這次刑事訴訟程序之後,應該能夠記取教訓,再加上,被告是主動向警方自首投案,本院因而認為原審簡易判決對被告所宣告的刑罰,以暫時不用執行比較適當,所以,一併諭知緩刑二年,給被告一次重新做人的機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勝 雄

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甘 大 空

書記官 賴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二號於民國 89 年 09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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