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7 分鐘讀完全文 9,1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蔡勝雄林卉聆鄭峻明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號

公訴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丁○○於臺東市○○路○段一二○之一號經營「永盛汽車」商行,其先於民國八十七年六、七月間某日,透過該時正在其商行工作之己○○(另案不起訴處分),以新臺幣(下同)六萬元之價格,向己○○之弟戊○○購買渠所負責之冠億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冠億公司)所有,因出租於陳碧娟發生交通事故已撞毀而無法使用之褔特牌‧一九九六年份‧深紅色‧車牌號碼FF─五四一○號之租賃自用小客車(下稱FF─五四一○號小客車,車身號碼T0000000N號‧引擎號碼T0000000N號)及車籍資料後,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明知褔特牌、一九九八年份、紅色、車牌號碼CX─一四三八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X─一四三八號小客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庚○所有、甲○○使用,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早上九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六十七號前失竊,價值約三十五萬元,車身號碼W0000000N號、引擎號碼W0000000N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故意,於八十七年九月六日以八萬元向丙○○買入該車,並基於偽造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同年九月六日至十月七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先磨掉前揭CX─一四三八號小客車之車身及引擎號碼後,再打上前揭FF─五四一○號小客車T0000000N號車身號碼及T0000000N號引擎號碼於CX─一四三八號小客車上,而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CX─一四三八號小客車原車主庚○、汽車製造商福特六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特公司)之信譽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嗣因FF─五四一○號小客車之車牌經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辦理繳銷,而丁○○謊稱FF─五四一○號小客車已修好待售,適己○○又轉至邱德銘(另案不起訴處分)開設之德銘汽車保養廠工作,得知邱德銘有客戶廖偉文正尋找相似條件、類型之車輛,遂從中介紹丁○○將已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CX─一四三八號小客車賣予廖偉文,並指示丁○○直接代刻「冠億公司」及「戊○○」之印章各一枚,於同年十月七日以冠億公司名義在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申請FF─五四一○號小客車之臨時牌照(二四四八九六號),之後再將該車交付托運,送至桃園縣交予邱德銘,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二十五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廖偉文,並委由邱德銘之弟邱榮鋰,於同日再使用上開印章,以冠億公司名義將CX─一四三八號小客車,以FF─五四一○號小客車之相關資料、名義,辦妥過戶登記於弘坤企業有限公司名下,新車牌號碼為V五—二八0六號,並由己○○轉交出售價金予丁○○。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街七十四號,為警查獲前揭已被偽造車身及引擎號碼之V五—二八0六號贓車,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再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磨掉上該引擎、車身號碼或重新打上引擎、車身號碼之行為,辯稱略以:其透過己○○以六萬元向戊○○買入FF─五四一○號小客車,原欲修理後轉售,後因無暇修理,再以八萬元轉賣予丙○○,修理好後因丙○○之前積欠修車款,遂又將FF─五四一○號小客車以八萬元轉賣於被告,其再透過己○○、邱德銘將之轉賣予桃園之廖偉文,其未變造引擎或車身號碼,申請臨時牌照時有檢驗車輛,FF─五四一○號小客車送至桃園前應無問題云云。經查:

㈠本件丁○○透過己○○、邱德銘出售予廖偉文之V五─二八0六號小客車,查獲時之車身號碼為T0000000N號,引擎號碼為T0000000N號(變造過),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身號碼拓模、引擎號碼拓模各一份附卷可稽(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二號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而上該T0000000N號、T0000000N號原為FF─五四一○號小客車之車身、引擎號碼,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發文時名稱為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八九北監一字第八九一四一二一號函、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北監車字第0九三00三一三四一號函所附FF─五四一○號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份附卷可憑(參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五號卷第五十二頁、本院卷第一百十七頁)。且V五─二八0六號小客車即係巫姵萱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在臺北縣新店市所遺失,庚○所有之CX─一四三八號小客車,業據證人巫姵萱供述明確,依其所供內容略以:該車照後鏡有我駕駛不小心擦撞痕跡,有原加裝排檔桿鎖經竊賊拆除後所遺留之鎖孔,且椅飾、車身顏色、音響、內裝、外觀、輪胎、輪圈等,均與失竊之CX─一四三八號小客車完全相同等語(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三號卷第十一頁)。此外並有車輛失竊車牌遺失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認可資料、前揭車輛遺失保險理賠之出險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在卷可稽(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三號卷第十四頁起)。足徵廖偉文所購之V五─二八0六號小客車,確為庚○所有巫姵萱所遺失之CX─一四三八號小客車。

㈡被告曾透過己○○購買FF─五四一○號小客車為其所自承,核與證人己○○、戊○○所述相符(參本院卷第六十八頁、第一百四十二頁),應堪採信。而前揭車輛在被告購買前,即已因出租於陳碧娟時發生交通事故而撞毀,亦經證人即該車原所有公司負責人戊○○證稱在卷(參本院卷第一百四十四頁起),並經本院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七年板簡字第一二四三號冠億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與陳碧娟間損害賠償案全卷,依該卷資料所示,戊○○所負責之冠億公司確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具狀主張陳碧娟向該公司租用車牌號碼FF─五四一○號小客車而撞毀,請求損害賠償,陳碧娟在案件進行中曾具狀承認該車確有發生車禍,最後經簡易庭判決陳碧娟應賠償二十八萬元在案(宣示判決筆錄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0號卷第八十頁起),是前揭車輛撞毀之事實同堪採信。又FF─五四一○號小客車發生車禍之撞擊位置在一般小汽車重要零件放置處之車前方,該車因車禍影響,支撐車體之B柱已彎曲,水箱已破裂,引擎蓋並呈現凹陷,修車廠估計之整體修理費約為二十萬元,因感覺修理費過高,因而未將該車送修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該車所有公司負責人戊○○證稱在卷(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0號卷第五十三頁),足見該次車禍撞擊之嚴重,該車已受嚴重之毀損,客觀上修理已不合經濟效益。參酌FF─五四一○號小客車為八十五年二月出廠‧一千四百九十八CC‧作為租賃小客車使用,有該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一百十七頁),而大致上同型之CX─一四三八號小客車為八十七年二月出廠,同樣一千四百九十八CC,未供租賃使用,亦有該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卷可按(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二號卷第十九頁);又CX─一四三八號小客車轉售於廖偉文之售價為二十五萬元,經廖偉文、邱德銘分別供稱在案(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三號卷第九頁背面、第五頁背面),互核一致;該型車新車車價約為四十五萬元,復經證人戊○○供述在案(參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五頁);而FF─五四一○號小客車僅修理費竟已達二十萬元,為新車車價將近一半,為少二年份、未供租賃使用、未發生車禍同型小客車實際售價之百分之八十,是該車依一般經濟觀點已無修理價值益可認定。是被告辯稱:原欲購買該車修理後轉售,及之後以八萬元轉賣丙○○修理等語,是否與事實相符,均啟人疑竇。即便被告開設汽車商行,或有修理專長,修理該車或較通常之人成本為低,買入修理後再轉售非必已完全無利可圖,然被告以汽車相關商務為業,修理本身費時、費工即為成本,被告用心於FF─五四一○號小客車之修理,勢必耽誤其他商務,是修理FF─五四一○號小客車即使仍有薄利可圖,較之處理其他商務量係事繁而利薄,反不如修理其他較具經濟效益、價值之車輛,所可獲得之利益相形較為可觀,從而正常在商言商情況下,被告實無費力修理該車之理。更何況該車原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被撞後已無法行駛,由板橋市至被告所在之臺東市,拖運成本非低,即便仍薄有修理之價值,衡情亦係就近處理,並無大費周章由臺灣西北部,繞過臺灣北部,經過東部數百公里路程,而送至臺東市修理之理,故而被告所辯:原欲購買該車修理後轉售,及之後以八萬元轉賣宜蘭之丙○○修理等,均與經驗法則不符,尚難認為實情,不足採信,從而被告購入FF─五四一○號小客車之目的,非在修理後轉售賺取差價應可認定。

㈢被告辯稱向丙○○購買車輛後,託己○○、邱德銘轉售等,關於向丙○○購車部分,有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為在卷可證(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0號卷第十五頁),經核被告在八十七年九至十月間,確曾託己○○、邱德銘出售同型車輛(詳如後述),而該合約書簽訂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六日時間吻合,且買受人、出賣人資料填寫詳細,是所辯尚堪採信(但買受者為何車詳後述)。而V五─二八0六號小客車為被告託交己○○再由邱德銘轉售於廖偉文之事實,為被告、邱德銘、己○○所供述一致(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二號卷第五頁背面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九號卷第十三頁背面起邱德銘於警詢、偵訊之供述;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十五號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四十四頁背面起、本院卷第六十九頁起己○○在偵訊及本院所供;本院卷第二十八頁起、第三十五頁被告在本院所供),經核與證人廖偉文所述尚相吻合,且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份在卷足考(參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八七二號卷第九頁、第二十一頁),亦堪採信。

㈣如前㈠所述,廖偉文所購V五─二八0六號小客車,確為庚○所有巫姵萱所遺失之CX─一四三八號小客車,且如前㈢所言,V五─二八0六號小客車係由被告向丙○○購買後,託己○○、邱德銘轉售於廖偉文,則本件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磨毀、偽造不外如下之可能:①廖偉文購車後所為;②被告交車予己○○、邱德銘後,由其等二人共同所為,或由其中一人所為;③由被告交車前所為;④被告向丙○○購車前由丙○○所為。經查:

⑴汽車繳銷後重行申領牌照時,應經檢驗合格並核對各項規格、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兩項都有登記則都應核對)相符,始予重新核發牌照,以上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九一)竹監字第九一二五六四八號函在卷可據(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0號卷第一百頁),是V五─二八0六號牌照申領時,廖偉文所購車輛業經監理機關核對車身及引擎號碼認屬相符,足見該車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在重行申領牌照時業已偽造完畢,否則監理機關無以核發V五─二八0六號新牌照,是本件車身號碼、引擎號碼非廖偉文購入車輛後所磨毀、偽造甚明。至監理機關有無能力或實際執行時有無實質檢查車身、車牌號碼及有無遭磨毀、偽造等則為另外之問題,是監理機關之核對及發牌照之行為,僅可認為檢查形式上或表面上車身、引擎號碼有無錯誤,非可因監理機關已核對車身、引擎號碼,而逕謂該等號碼即屬正確無誤。從而監理機關核對及發牌之行為,不影響前述V五─二八0六號小客車,車身、引擎號碼已遭磨毀、偽造,及確為庚○所有巫姵萱所遺失之CX─一四三八號小客車之事實(參理由二之㈠),併此敘明。

⑵被告購買FF─五四一○號小客車所為既非修理後出售已如前述(參理由二之㈡所述),參之其後請託己○○、邱德銘轉售形式上為該車車身、引擎號碼之車輛,是被告購買該車之目的除解體後取得尚有利用價值之零件外,主要用意在取得該車出廠證明文件應可認定。而被告高價取得車輛出廠證明文件,一般而言,無非希望將之用於其他來路不明之車輛以蒙混其身分。

⑶被告自承係向在宜蘭之丙○○購買車輛,在臺東市○○○○○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申請臨時牌照後,始交拖車公司轉運至桃園轉售。而依前揭汽車買賣合約書、汽車臨時牌照登記書、V五─二八0六號小客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所示,被告向丙○○購買汽車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九月六日,核准臨時牌照之時間為八十七年十月七日,核發V五─二八0六號牌照時間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各行為之時間緊接,顯見被告購車、託售及轉售之過程安排極為緊湊,衡情,被告應係早有計畫,顯非倉促行事。既是在有計畫、有安排之情況下進行,如無特殊需要,應可在臺東申請臨時車牌,請丙○○將車輛由宜蘭直接托運至桃園轉售即可,並無將車輛運至臺東,再由臺東托運至桃園,徒增路程及運費之必要,是被告矚丙○○將車運至臺東有其不得不之目的,應堪認定。

⑷據上說明,被告向冠億公司高價購買FF─五四一○號小客車,而該車已無修理之價值,當無可能如其所述將之賣予宜蘭之丙○○修理,是如前㈢所述,丙○○出賣與被告者,亦非FF─五四一○號小客車甚明。而參之FF─五四一○號小客車既未出售於丙○○,以高價購得之FF─五四一○號小客車出廠證明文件,亦無隨車交予丙○○之必要;再觀之由丙○○將出售車輛由宜蘭千里迢迢運至臺東,而非直接由宜蘭運至桃園,顯見丙○○係將車輛運至臺東,由被告依FF─五四一○號小客車出廠證明文件所示,先磨毀再偽造車身、引擎號碼於該新購得之贓車,如非將該贓車運至臺東由被告偽造車身、引擎號碼,實無捨直接托運桃園,而繞道先運至臺東,再折返經宜蘭送至桃園之理。而參酌前揭㈠所述,最終被告託己○○、邱德銘轉售予廖偉文之V五─二八0六號小客車,實為庚○所有巫姵萱所遺失之CX─一四三八號小客車,足徵被告向丙○○所購者應為CX─一四三八號小客車,而非FF─五四一○號小客車。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車身及引擎號碼,為出廠前製造商刻意在汽車所為之標示,用以做為確認之用,係表示特定車輛之證明,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準文書。而被告偽造CX─一四三八號小客車之車身、引擎號碼並加以行使,使該車輛之身分發生混淆,自足以生損害於車主庚○、汽車製造商福特公司之信譽,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故買贓物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國內竊車風氣猖獗,對人民財產及社會安全造成重大危害,而被告收購贓車,復借屍還魂出售以圖不法利益,助長竊車集團銷贓管道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未經戊○○同意,委請不知情且不詳姓名之人偽刻「冠億公司」、「戊○○」之印章各一枚,盜用上開偽造之印章於汽車臨時牌照登記申請書上而偽造文書,並以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申請FF─五四一○號小客車臨時牌照,再利用不知情之邱榮鋰盜用上開偽造之印章,辦妥過戶登記書,並以冠億公司名義提出上開過戶登記書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行使,重新申請V五—二八0六號牌照等語。而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刻印章、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略以:臨時牌照係因己○○要求始申請,刻印前有獲得己○○之同意等語。經查:

㈠冠億公司將FF─五四一○號小客車出售予被告,如該車修好欲轉售,該公司依出售意旨即有蓋章同意並協助辦理過戶之義務,上情業經證人即該公司負責人戊○○在本院供述明確(參本院卷第一百四十五頁)。而本件該車雖已無修復轉售之價值,然此為一般判斷,如被告竟不計成本將之修復,復欲轉售他人,冠億公司原有加以協助之必要,是被告並無捨正常程序要求蓋章辦理,反偽刻印章自陷於罪之可能,是由動機觀察,被告應無犯罪之必要。

㈡證人己○○確曾要求被告申領FF─五四一○號小客車臨時牌照,並囑被告以「冠億公司」、「戊○○」之印章辦理,業經己○○供明在卷(參本院卷第六十九頁),足見被告所辯因己○○要求而申請辦理一節尚非空穴來風,而被告並未持有「冠億公司」、「戊○○」之印章,衡情如非由己○○囑戊○○將印章寄予被告,當係由被告直接刻用,且依社會一般習性,同意刻印辦理之情形尚屬常見,並無違常,是本件被告所辯由己○○同意被告自行刻用印章辦理臨時牌照尚屬合理,堪予採信。反係證人己○○、戊○○所稱未同意刻用印章之證述內容與常情不符,量係擔心被牽扯、懷疑所致,自不得以證人不合理之所證,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明。

㈢綜右所述,被告動機上並無偽造印章行使之必要;且證人己○○、戊○○所證不合常理,難為被告不利之證明;是不論己○○囑託被告刻用「冠億公司」、「戊○○」之印章有無經戊○○之同意,均不影響被告主觀上認己○○為戊○○之弟,己○○有為戊○○處理刻印事宜之認知,如事實上己○○有經戊○○之同意,被告故有權代刻上開印章,並以之辦理前揭車牌事宜;即便己○○未獲戊○○同意,被告既係誤信己○○有此授權,主觀上即無偽造文書之故意,而偽造文書罪章復無過失處罰之明文,是其行為亦無處罰之可言,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部分屬裁判上一罪而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擔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勝 雄

法 官 林 卉 聆

法 官 鄭 峻 明

書記官 陳 美 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