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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四八六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魏于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四八六號

聲請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妨害家庭及詐欺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四月及五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假釋出獄,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在臺東市○○路○○路咖啡店後方空地,竊取乙○○所有之腳踏車一部,得手後據為己有;甲○○另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途經臺東市○○○街四巷七弄三號劉英政住宅前,因肚餓難耐,乃進入屋內向劉英政索款但遭到拒絕,正欲離去之際,瞥見外籍監護工Vilarde Shirley Pinaflor所有之N0KIA八二五○行動電話一具(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一張)置於客廳之電視機旁,乃臨時起意徒手竊取之,嗣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利用上開行動電話及其內之SIM卡,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以無線之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然因對方未接聽電話而未能遂行通信行為,並旋即將前揭行動電話連同其內之SIM卡丟棄於臺東市○○路第六公墓旁之草叢內。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Vilarde Shirley Pinaflor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單二紙、現場照片及贓物照片九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之內容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竊取他人之腳踏車及行動電話,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另被告竊得行動電話後,已著手撥打電話盜用他人電信設備,惟因受話方未接聽通信而未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核其所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未遂罪。而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被告第二次竊盜犯行,係於進入劉英政屋內索款不成後,適見外籍監護工Vilarde Shirley Pinaflor所有之行動電話置於客廳電視機旁,遂順手加以竊取,顯係臨時起意竊盜,是其前後二次竊盜犯行間,雖罪名相同,然犯意各別,不能認為有連續犯之關係,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第二次所犯之普通竊盜罪(竊取行動電話),與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一項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未遂罪處斷。被告竊得行動電話後,已著手撥打電話盜用他人電信設備,惟因受話方未接聽通信而未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等情,已如前述,應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前因妨害風化、妨害家庭及詐欺等罪,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四月及五月確定,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假釋出獄,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未就被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起訴,惟此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竊盜行為,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不良,且甫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竟又於同年八月再犯下本件竊盜案,惟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非甚高,並均已發還被害人,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四項、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附記: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法 官 魏于傑

書記官 賴淑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東簡字第四八六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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